选举法有望实现“三平等” 民主在试错中前进(2)——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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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选举法有望实现“三平等” 民主在试错中前进(2)
2010年03月17日 14:37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制度在实践中完善

  蔡定剑介绍说,《选举法》的很多制度是在实践中完善的。比如,1979年《选举法》曾对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中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规定了预选的方式:“如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1986年的修法中删去了这个条文。当时的背景是“考虑到在一些地方选民集中起来比较困难,搞预选会增加选举的工作量,所以就删除了预选的规定”。

  “预选是为多个候选人的出现所设计的一个制度,因为选民十人以上就可以提名,导致实践中规定只有两个正式候选人,但进入候选人名单的有数十人,这就需要一个预选程序来确立正式的候选人。”蔡定剑认为,“预选本身是一个不错的制度,但很多地方省去了这个环节,直接从数十人中选出代表,因此受到诟病。”

  删去预选之后,选举法规定由选民小组(或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问题随之而来,“选民提名的候选人往往在‘协商’的过程中‘被协商掉’了,暗箱操作现象严重。”

  经过反复实践,预选制度在1995年的修订中又被恢复。1995年《选举法》明确规定在间接选举中,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另外,在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等方面,随着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提高,制度也在不断完善。

  1979年《选举法》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做了基本的规定。1982年《选举法》则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1986年选举法对代表罢免和补选的具体程序作了进一步规定:罢免代表和补选代表的“程序和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此后,1995年、2004年的修改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比如2004年《选举法》修改将罢免县级人大代表的选民联名数提高到了50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人人得享尊严的选举梦想

  尽管进步可喜,但回溯过去三十年的实践,蔡定剑认为,“中国的选举制度发展应有更大的期许。”他的理由是,“公民的权利意识增加了,主体意识也越发多元化,需要对此作出制度安排,才能更多地实现公民的政治权利,使公民享有应有的尊严。”

  蔡定剑反复强调未来选举制度发展需要推进扩大直选范围、解决非户籍人口的选举、推动竞争性选举、选举程序更加民主、对贿选进行界定、选举委员会保持中立等六大改革。

  对于扩大直选范围而言,蔡定剑强调,“作为重建人大制度的基础,1979年选举法三大重要成果之一就是直选的推进,从之前乡一级的直选推进到县乡两级直选。现在应该向更高的层级推进。”

  关于非户籍人口的选举问题,蔡定剑曾专门在东莞虎门镇调研。“当地的非户籍常住人口是10万,户籍人口只有5万,比例达到了2:1,选举权的问题在当地很严重。”

  “他们的选举权问题变得紧迫,比如在东莞,当地人要么是老板,要么是主管、会计之类,外地人大多是打工,东莞人就是资方,外地人就是劳方,在这样情况下,政府很难严格监督工厂,执行《劳动法》。如果人大代表中有打工的农民工在里面,他们的权利就会维护得好一些,情况也就有所不同了。”

  蔡认为,“中国社会的发展迫切地需要解决常住非户籍人口的选举权。”他提出建议,只有采用以居住地为选举所在地,才能根本上解决农民的话语权和政治参与权问题,才能更好、更直接地反映选民的声音,有效地解决选民跟代表的脱节问题。但遗憾的是,此次选举法修正案没有涉及这个问题。

  对于竞争性选举,蔡定剑认为,此次把“可以”设立秘密投票站改成“应当”,是个进步,但还需继续改进。“2004年增加了预选,但没有体现竞争性选举。此次修改,应该考虑增加选举竞争性的原则和程序。”

  再比如选举程序上,蔡定剑提出“要更加民主化,公开化,透明化”。对于王亮采用的自荐选举这种模式,蔡定剑建议立法者认真考虑,“原先的组织推荐,缺少严格的选举程序。现在人大代表可以自我推荐,此次修法应该考虑这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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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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