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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不得未婚生育”与生育权并不冲突

2008年06月19日 13:47 来源:北青网-北京青年报 发表评论

  重点关注

  “我40岁未婚,想要个孩子,能不能通过人工授精生个孩子?”对此问题,广东省人口计生委副主任刘银燕解释说,人工授精术是一种辅助生殖技术,是针对有生育困难的已婚夫妇展开的。对于未婚的女性,是不允许通过这种技术来生小孩的。(6月18日《南方日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没有登记结婚而生育子女的行为是违法行为,需要缴交社会抚养费。因此,刘银燕主任的解释并没有错。但有不少人认为,时代在进步,禁止“不得未婚生育”的规定侵犯了公民的生育权,应该进行修改,或者应该特事特办。

  不错,公民生育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这一条同时也规定“公民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妇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因此,在讨论生育权之前,应该对生育权有一个完整的理解。

  生育权就是人繁衍后代的权利,这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呢?传统法学观点认为生育权是身份权,属于夫妻身份权范畴,只能基于丈夫和妻子的特定身份在合法婚姻关系中产生。但在发展中,法学观点又有了新的进步,认为生育权不是身份权,而是人格权,与生命权一样,是天赋人权,是绝对权、支配权,即公民享受绝对的生育保有权、生育决定权、生育利益支配权。对生育权的不同认识,直接导致对“未婚先育”的不同态度。

  虽然现代主流法学观点倾向把生育权作为人格权,但也不赞成绝对的生育权。联合国颁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第一条就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和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这是民族之生计,不容剥夺”,它明确规定了集体人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世界上研究生育权最权威的专家卡塔琳娜·托马瑟夫斯基在其名著《人口政策中的人权问题》中说:“政府为影响人们的生育行为而进行的干预并不一定都是与人权标准相违背的。在设计父母以及未来的父母的生育行为时,政府可以限制个人的自由以保护他人,尤其是儿童的权利与整个国家的福利相平衡:如果高生育率会对整个社会产生有害作用,或者父母的生育行为会对其子女产生不良影响,那么政府就有权干涉。”这实际上是对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肯定。

  就“未婚先育”,特别是“未婚人工授精”来说,如果打开了方便之门,将严重冲击结婚是繁衍后代的前提这一公序良俗,将冲击现有社会伦理和价值观体系,甚至可能引起社会混乱。即使它仅仅是个别现象,也面临许多待解的法律和社会问题。

  虽然照顾少数人的利益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体现,但是它必须建立在社会共识的基础上,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很显然,目前,我国对“未婚先育”、特别是对“未婚人工授精”还没有共识,法律也还没有做好弥补附带后果的准备,所以这个“后窗”还打开不得。叶雷(湖北大学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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