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发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2)——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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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发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2)
2009年12月02日 11:48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上填写的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应与工商部门核准的一致。

  (二)生产方式填写生产、分装。

  (三)生产项目填写卫生用品、消毒剂、消毒器械。

  (四)生产类别按照附3《生产类别分类目录》填写,不得注明具体产品的名称。

  第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六)检验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证明、生产人员健康和培训证明。

  (七)产品目录和市售产品标签说明书。

  (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九)《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十)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详细列出近4年内对该企业所有检查的结果和处理情况)。

  (十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延续申请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生产现场不再符合现行法定要求的。

  (二)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或卫生部规定的行为后未按照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意见进行有效整改,致使同一违法行为多次发生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企业的延续申请后,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

  第十八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公安或工商部门等出具的变更情况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从事生产活动,只限于在许可范围内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取得卫生许可证后,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五条提交材料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审查核实。

  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新的生产工艺流程图或生产车间布局图等材料,经审核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将企业提交的材料归入原档案。

  第二十条 变更或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一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车间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申请迁移厂址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发放新址的卫生许可证时,应注销其原址的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报申明,然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分装是指以大包装产品为原料直接通过分装加工方式生产定型包装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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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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