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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受贿裁判没处理 “黑哨”案就盖棺定论了吗

2003年02月12日 10:35

  1月底,“黑哨”龚建平被北京市宣武区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月初,与此案相关的行贿受贿者,分别受到了足协的处罚:六人被终身禁止从事足球活动;六家俱乐部分别被处以80万元到30万元不等的罚款,董事长全部受到警告。

  透过这些报道,有心人发现,不仅法院判决将检察机关指控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改成了公务性的受贿罪,而且,“龚建平案中的行贿者很可能不追究”(2月10日《南方体育》)。一些文章还引用了法律界人士的分析和点评,煞有介事,不由人不信。

  但是,“黑哨”案件真的就可以这样盖棺定论了吗?笔者认为其中还有许多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研究和剖析。

  其一,罪名变更问题。法院判决能否直接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在理论界争论尤多。比较理性的声音是:如果非要改变,也得在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以充分维护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为前提——通常的做法是,事先告知控辩双方将要适用的罪名,以便双方在庭审时进行有针对性的辩论,便于法庭听取各方的意见。基此,有人进一步认为,改变罪名只宜重罪改轻罪,而不是相反(受贿罪是重罪)。反观本案,至少在已经公开的报道中,我们没有看到法院履行了这样的程序,而且在当庭宣判的情况下,迅速改变指控的罪名,够不够慎重?记得当初在论证裁判收受钱物行为的性质时,学者们意见分歧很大,不少人甚至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正是在反复征求意见之后,高检院才于2002年2月25日下发通知,要求各地检察机关按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进行批捕、起诉。可是,现在基层法院的一纸判决,就轻易改变了专家们反复论证的意见,它虽然不具有判例作用,但在举国关注的“黑哨”案件中,其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按照这个判决的结论,下一步的裁判受贿案到底是由公安来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还是由检察机关来立案(受贿罪)?真不是一个小问题。从这个角度,我宁愿相信本案的判决仅仅是合议庭几位法官的个人意见。

  笔者也注意到了去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关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按该解释规定,今后,受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履行裁判职责的裁判,如出现“黑哨”现象将按照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的相关罪名处理。但这是渎职罪适用中出现的问题,能否将其精神原则适用到受贿案件中,迫切需要一个权威的说法。而且,这里还有一个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其二,其他受贿裁判的处理问题。按照媒体的公开报道,在一场执法中担任边裁的于敬崟、刘雨涛分别接受了龚建平1万元和5000元。他们的行为算什么性质?已经够上了立案标准,要不要立案?仅仅是在足协的“坦白”期限内主动进行了退还,就不必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吗?谁有权对他们以罚代刑?

  其三,行贿俱乐部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是20万元,难道这六家俱乐部中,一个都没超过20万元(媒体没说)?即使是在龚建平一人身上投入不到20万元,在多名裁判身上的累计投入难道也没人超过?在这种情况下,足协的一纸处理决定能够成为某些俱乐部或个人的护身符吗?球迷希望读到更多的下文。

  其四,如何确定足协的性质?按照此次法院适用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受贿罪认定裁判身份的思路,裁判应当是具有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委托、指派裁判的足协应当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属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社会团体,其所作出的处罚就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被处罚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令人记忆犹新的是,2002年1月7日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认定责令足协撤销2001年10月16日的有关处罚决定,但被法院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于2002年1月23日裁定不予受理。这样一比较,如何确定足协性质,对今后体育界一系列法律问题的处理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小看不得。

  就这几个看得见摸得着的问题,迫切需要合理的解释、权威的说法。

  (文章原载于中国《检察日报》“法治评论”周刊,作者:王松苗)


 
编辑:李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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