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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是公民个人权利 法律界人士谈“姚明事件”

2003年05月21日 10:04

  中新网5月21日电 有关姚明抗议某饮料公司侵犯其肖像权的事件在国内引起了很大反响,记者近日采访了两位法律研究人士,他们对这起纠纷发表了各自的看法。

  据新华社报道,中体广告公司的总经理王奇表示,中体公司授权可口可乐公司使用中国男篮的集体肖像权是有依据的。国家体育总局在1996年发布的一份文件中指出:“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都属于国家所有”。

  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民商法的金海军博士说,肖像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与生俱来、与生俱存并且不可转让的。行政机构的文件不能作为依据来剥夺个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除非当事人允许他人行使,否则就违反了民法有关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

  在谈到“肖像权”概念的时候,金海军认为,所谓“集体肖像权”的说法目前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肖像权是公民个人的权利。如果这起纠纷最终真的走上法庭,法庭将首先进行“事实认定”,也就是说,可口可乐的产品包装是否使用了姚明的肖像。

  如果可口可乐的包装突出的是一个整体活动或事件,姚明只是其中一部分,那么可能并不涉及姚明的个人肖像权。如果该包装突出的是姚明个人,那么姚明有权主张个人肖像权。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的陈欣新博士也谈了他关于姚明肖像权纠纷的个人意见。陈欣新说,民法通则等现行法律规定肖像权属于个人,权利主体是个人。肖像权主体可以通过合同授权其他人或法人使用其肖像,但是合同必须符合有关合同有效性的法律规定,即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合意、不存在欺诈、胁迫因素等。

  陈欣新指出,国家体育总局的行政规定是否符合民法,主要取决于该规定中有没有必须征求运动员意见,并在“无压力、非强制”的前提下得到本人同意之类涵义的条款。如果没有,那么可能是违反民法的。肖像权及运动员的其他无形资产依法属于运动员个人,体育总局如果单方面将其纳入国有资产,那么这样的规定就超出了法律授予国家体育总局的体育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也侵害了运动员作为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如果总局的行政规定与现行法律不一致,基于上述规定的“再授权性质”的合同则有可能是“无效合同”,至少相关条款无效。

  陈欣新也谈了他对集体肖像权的看法。他说,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集体肖像权这样一个概念。即使承认集体肖像权这个概念,它也将是基于个人肖像权的,因为肖像权的本源是个人的。所谓集体肖像,只能是个人肖像的有机组合,而不能是个人肖像的简单叠加。在一定条件下,以“存在特定意义的集体方式”展现的“集体肖像”,的确存在与单个成员肖像简单叠加不同的涵义和效果,这是否可以成为承认“集体肖像权”的理由,尚有待探讨。但是,即使承认存在集体肖像权,在使用它的时候也需要得到其中所有个人的同意。


 
编辑:陆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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