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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难问责转向?

2010年11月23日 09:07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一起特大矿难事故,责任人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达到死缓。而以往,矿难刑事责任追究,罪名往往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渎职乃至受贿等,量刑多为有期徒刑。法律实务界人士追问,这是矿难问责的转折点吗?

  11月1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平顶山9·8矿难”案中的涉案人作出一审宣判,新华四矿原矿长李新军、副矿长韩二军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死缓,还有三名被告人同时获刑。

  经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在新华四矿停工停产整改期间,李新军、韩二军等人明知该矿存在瓦斯严重超标等重大安全隐患,不仅未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反而故意使瓦斯监测设备丧失预警防护功能,并指使他人填写虚假瓦斯数据报表,有意逃避监管,隐瞒重大安全隐患。责任人还擅自开采已阻煤层,违规强令大批工人下井采煤。这直接导致瓦斯爆炸事故,造成76人死亡、多人受伤的恶果。

  “这应该是国内首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判处矿难犯罪嫌疑人死缓的案例,所以引发了这么多法律实务界人士的关注。”北京首善律师事务所总监、高级合伙人吴承德律师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有舆论认为,对安全责任施以极刑,能够有效地震慑不负责任的矿主与采矿企业管理人员,从而减少矿难的发生。“这与某些地区‘重典治矿’的政策思路很是契合。”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青林认为,这是社会舆论鲜有同情不负责任的“黑心矿主”的原因。

  但是,目前看来,对矿难事故是否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业界看法并不一致。

  有律师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故意犯罪,法院应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对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对此,唐青林认为,此案中的“故意”应该属于间接故意,即明知某种危害结果会发生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具有开采经验的被告人来说,他们显然明知高浓度瓦斯环境会发生重大矿难,同时也明知瓦斯监测预警系统能够及时有效地发现危险从而防范矿难,但他们故意破坏瓦斯报警系统的正常功能,主观心态可以判定为:明知矿难会发生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国家法制办相关人士认为,从刑事法学实践分析的角度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现在几乎成了死亡人数众多的案件的首选罪名,这需要特别警惕,要防止滥用。“著名的醉酒驾车致多人死亡案的讨论,已经让公众对这个罪名有了特别关注,法官适用时应该多做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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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宋亚芬】
 
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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