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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同意”不是医疗机构救命的必要条件
2007年12月08日 06:24 来源:中国青年报

  北京孕妇因丈夫拒绝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而不治身亡以后,在社会上掀起了一场有关医疗实践中知情同意制度的反思。我发现,不少争论是一场伦理批判和道德论争,关注事件中各利益相关者的责任分配问题,并就此表达了充分的同情或谴责。除此之外,我认为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今后如果有相似的个案发生,情境相同,是否仍然会因为没有知情同意书上的签字,而导致患者得不到应有的救治?难道真的无法设计出一种能够既尊重个体自主性又尊重个人生命原则的制度吗?实际上,在该案例的许多环节上,都可以有所行动而避免悲剧发生。

  其一,医院在履行告知义务的环节中,仍有可进一步改进的空间。在本案中,导致孕妇丈夫拒绝签字手术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发生了知情同意程序中的“完全理解信息的障碍”。根据孕妇丈夫事后所述当时的想法,认为只是普通感冒,不至于有生命危险,这说明医生无法使其确信患者所面临的严重危险。如果在这个环节加以改善,在急症医护人群中配备心理学专家或谈判专家,至少应使急症医护人员得到沟通技巧方面的培训,尽可能地将理解障碍降到最低,从而最大程度地达成有效沟通。

  其二,在消除“信息理解障碍”的努力失败之后,病患或其关系人仍然固执己见,拒绝接受唯一能够救命的治疗手段,这时要有司法机关出场了。毕竟医疗机构没有强制力量侵犯个体的自主性,即使为了救助的目的,也只能求诸司法的强制力。司法介入的方式又有以下几个选择:第一,以保护胎儿的健康权利为依据,下令强制救治;第二,在确定保护生命原则为首要医学伦理原则的前提下,以医院伦理委员会和医疗专家联席会议形成的权威的科学性意见为依据下令强制救治。即使当对象不是一个孕妇,在不涉及胎儿权利的情境下,也无权根据自己的自主性权利原则,来决定拒绝对自身进行有效的救治,无论当事人是否能够明确表明自己的意愿。这里的逻辑明显与自杀者的自主权利问题相似。

  对意外遇险或企图自杀者的紧急救助,是无须征询当事人的意愿的。如在救治中发生意外,造成了伤害,还可引入紧急避险原则来免责或减责。在有些国家,对企图自杀者,救助之后甚至有较为严厉的司法惩戒。当救治手段已经成为唯一并最后的拯救生命的手段时,病患及其关系人的知情同意已不是必要条件。根据这一认识,应该从速就此类案件展开司法调查和立法讨论,对有关知情同意程序的现行规定进行修改,增设紧急和危重情况下的应变处置条款。或者,鉴于很多紧急问题的复杂性,会有立法未能详尽描述的情形出现,可授权法院根据有关法律精神增设“救命法庭”,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中国的医疗机构引入知情同意原则,是一个进步,充分尊重了病患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有助于在病患和医护人员中建立起一种平等的关系,有助于最佳医疗方案的实施,从而最终有利于病患和医护双方的利益。它的本意应该是使病患免受轻率而不负责任的医疗伤害,而不是医疗机构的免责声明。北京孕妇不治身亡案,充分说明现有的知情同意程序,必须加以改进。(李隼)


编辑:闻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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