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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状告高露洁等六种牙膏虚假宣传败诉

2008年03月14日 14:15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表评论

  因认为牙膏宣传失实、存在欺诈,王海(职业打假名人)热线网站经理王华林将六种知名牙膏的五家生产厂家与销售商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双倍货款、误工费损失及赔礼道歉。3月14日上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知名牙膏不存在虚假宣传及商业欺诈,并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华林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王华林诉称:其于2007年11月24日在被告商店(华联综合超市石景山店)购物时,看到了竹盐、田七、洁银中药、中华本草五珍、高露洁全效美白等牙膏包装上宣传:其各自产品大都具有消炎抑菌、清热去火,缓解牙龈出血、预防牙周疾病等多种口腔护理疗效。

  原告认为,用这些牙膏刷牙就可以消炎抑菌、清热去火、缓解牙龈出血、预防牙周疾病,于是购买了上述牙膏。原告回家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发现上述牙膏并非像宣传中那样,明显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并且认为牙膏产品执行GB8372-2001标准,该标准涉及物理和化学性能,包括净含量、有效期、感官、卫生指标、氟含量等标注规定,但以上牙膏均未对此做出相应说明。

  原告指出,被告牙膏厂商将产品宣传与药品功效相混淆,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存在误导欺骗。根据相关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相应的赔偿。

  庭审过程中,被告华联超市石景山店辩称:原告非消费者所保护的消费者,购买行为是有组织有预谋的商业投机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牙膏产品的购买者、消费者。牙膏具有功效是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原告武断的认为,牙膏没有这些功效是不具有可信度的,被告超市已经进到了相应的审查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同时,被诉知名牙膏生产厂家均辩称: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无权依据该法进行索赔。原告自诩其为“职业打假人”,其购买牙膏行为是为了其所谓的“职业”需要而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因此原告不属于《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另外,被诉知名牙膏的外包装宣传效果与实际功效是相符的,其均经过科学实验及专家论证得以证实,故知名牙膏生产厂家不存在虚假宣传及商业欺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要求退货没有正当理由,误工费索赔的前提条件应当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却没有相应证据,而本案中各知名牙膏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对以下焦点问题的认定,即原告是否应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被告华联综合超市石景山分公司,出售的牙膏商品外包装宣传内容是否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以及是否构成欺诈。

  首先,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接受经营者所提供服务的个人。尽管本案被告均指出原告在同一时间购买多种品牌的牙膏产品有悖于社会常理,与生活消费为目的不符,但原告是否购买以及如何购买商品均属行使选择权的范畴,不能据此直接说明原告以营利为目的实施购买行为。被告基于原告职业身份的怀疑,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认为原告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合格主体。

  第二,经营者的合同欺诈是指进行虚假宣传或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客观上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了商品或服务的对价。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以上述标准作为认定依据,这必然要求经营者对其产品宣传具有客观、合理的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其所购牙膏未达到所宣传的功效而存在欺诈一节,虽然经营者有义务通过自身的诚实信用行为使其所售商品应当达到宣传内容中具有的使用价值或效果,但预期结果的实现需以大多数消费群体的客观评价为基础,同时除产品自身外,亦与使用方法、使用期限等诸多因素有关,因此不能以消费个体的判断来认定产品是否具有某种使用效果,亦无法以此为理由主张构成欺诈行为,加之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使用所购牙膏后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法院据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经营者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权利和义务对所售商品功效、成份等方面进行合理告知,以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商业利益的最大化,但宣传内容的图文应使得消费者对该产品信息产生正确的理解。

  本案中,在诸多知名牙膏外包装的宣传内容中均注有产品具有消肿止痛、清热去火、清新口气、抗炎抑菌等类似功效,原告认为上述内容系对牙膏功效的表述,并对其造成误导。法院认为,对一般消费群体而言,购买某种牙膏所关注的是牙膏对于口腔、牙齿健康的作用,是对产品本身的宣传,这是具有一般认知能力的消费人群应产生的普遍认识。知名牙膏外包装中对于产品功效的宣传提供了相应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的检验检测报告,证明产品宣传功效有合理的依据,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因此足以说明该产品功效宣传是以科学依据为基础而做出的,并未虚假宣传或故意隐瞒事实。原告提出出具上述报告的单位并非权威性机构,由于目前,对于牙膏功效的临床实验和鉴定没有统一的机构执行,在此情形下应允许具备上述认定能力的医疗机构等单位通过科学的检验方法履行,否则不利于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的保护和经营者合法的商业利益的实现。基于上述分析,知名牙膏的功效存在客观依据,其宣传内容亦未给原告造成误导,并不构成欺诈。据此,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后法院指出,尽管本案中认定,购买者对商品宣传是否产生合理误解应以一般消费群体的认知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但经营者或生产者的产品宣传则应尽可能使最大多数消费者对该产品信息产生正确认识为根本目的,而不应仅仅局限于一般消费群体。在一些知名牙膏的宣传内容中,对于产品成份的作用介绍图文较为明显,亦未对牙膏成份与牙膏本身的作用加以区分说明,不能排除使个别消费者将其与产品具有的功效相混淆,并产生错误的认识,相关经营者和牙膏生产厂家对此应进行反思和总结,并逐步加以完善,以利于消费者利益的有效保护及消费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作者:文/芦铸 图/何照新)

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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