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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每周质量报告》2007年3月报道了河北省晋州市海龙棉织厂生产“毒毛巾”事件,后经相关部门检验,该厂毛巾虽然不合格,但并未含禁止使用的强致癌物质。海龙棉织厂随后对央视提出侵害名誉权控告。近日,北京市一中院认定商品生产者应容忍社会公众以及媒体对其作出的苛刻批评,终审驳回海龙棉织厂的侵害控告。(5月6日《京华时报》)
“商品生产者应容忍社会公众以及媒体对其作出的苛刻批评”———为什么?判决没有作出充分的阐释。从网上的评论来看,此判决并没有得到网友的普遍认同。
我认为,这样的判决是合理合法的———
首先,央视没有侵害海龙负责人名誉的动机和故意;至少,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再者,新闻节目是针对“毛巾”这种产品及其生产厂家的,而不是针对某个人的,其所造成的影响也与公民的人格权没有多大的关系。
其次,报道虽然有失误之处,但主要事实基本属实,即海龙棉织厂的毛巾确实不合格。至于该厂毛巾是否含有禁止使用的强致癌物质,那只是“不合格”的一方面指标。虽然后来证明这一指标并不存在,但并没有推翻“不合格”这一核心结论。
的确,新闻必须客观真实,但客观真实从来都是相对的。绝对的真实并不存在,记者只能在持续的关注中不断地逼近真相。记者的视野是有限的,采访的手段也是有限的,加之新闻讲求时效性,记者必须在很短的时间内作出判断,因此,报道出现不准确甚至失实在所难免。此外,记者的生活阅历和执业经验都可能影响判断的准确性……所有这些,都是新闻规律所决定的。
更重要的是,新闻是动态的,它本身拥有自我矫正的机制。只要记者把自己的发现如实记录并告诉了公众,那么总的来说新闻就是真实的,不能因为昨天的“失误”就认为新闻失实。也许有人要问:为什么不等完全弄清真相后才报道呢?殊不知,谁也无法确定何时获取的信息才是真相。从理论上说,昨天的发现是否“失误”也不能完全确定,因为随着采访的进一步深入,还有其他可能。因此,当发现“海龙厂”及强致癌物质张冠李戴之后,央视应该以追踪报道或其他形式予以更正,但不能据此认为报道是失实的甚至上升到侵害名誉权的高度。
1960年,美国《纽约时报》的一则广告有多处不准确的地方,被蒙哥马利市警方负责人沙利文告上法庭。但联邦最高法院最后驳回了沙利文的控告。最高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纽约时报》事先知道广告内容有假即存在“实际的恶意”,而且“让新闻媒体保证每一条新闻报道都真实无错,那是不可能的事”。而不因个别细节失实而制裁,“言论自由才有存在所需的呼吸的空间”。新闻报道是公众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的实现形式。媒体及记者就像是社会和公众的“眼睛”一样,应该受到特别的保护。如果因为偶尔“走眼”,就制裁这双“眼睛”,那就可能导致眼睛很少睁开甚至失明。因此,对媒体的“失误”应该给以最大的宽容,就像是保护自己的“眼睛”一样———只要基本事实存在而且没有“实际的恶意”,那么媒体及记者就不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盛大林(河南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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