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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女老板外地遭羁押1459天 获国家赔偿14万元

2008年11月24日 11:29 来源:北方网 发表评论

  2004年6月5日,天津市民李惠芬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以涉嫌票据诈骗罪刑事拘留,此后,一直被羁押在距津300公里之外的新乐市看守所。2008年6月3日,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刑事赔偿决定书,确认其无罪,羁押1459天,赔偿其144893.29元。

  李惠芬说:“我获得了国家赔偿,但这都是纳税人的钱。我一定得要个说法,追究有过错的办案人员的责任,不能拿纳税人的钱为个别人的过错埋单。”因此,现在她正在为了讨说法四处奔波。

  ———案件回放———

  生意往来开出远期支票

  是否“空头”成羁押理由

  李惠芬家住河北区元纬路附近,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她就涉足自行车轮胎生意,生意越做越大。案发时,李惠芬在武清王庆坨有个生产乳胶的厂子,当时还兼做自行车胎的销售代理,生意很红火。谁料到,2004年3月15日,李惠芬在生意往来中开出的一张远期转账支票,日后竟成了一连串劫难的导火索。

  2004年6月5日,李惠芬安顿好厂里的工人,准备去附近的饭店吃饭。“我刚走出厂门,就遇到几名陌生男子,自称是新乐市公安局的办案人员。他们把我押上了一辆紫色的桑塔纳轿车。”原来,李惠芬3月15日开出的那张支票未能兑现,新乐市公安局以此认定其涉嫌票据诈骗。

  李惠芬表示,她与河北省新乐市三星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既销售三星的内外胎,也生产原料胶。其间,她与三星公司发生过多次经济纠纷,一直未得到根本解决。2004年3月15日,李惠芬给三星开了一张2个月的远期转账支票,但由于三星公司未给她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76700元的货款无法到账,从而没能按期支付货款。“按照国际惯例,必须由供货方出具增值税发票,收货方才能付货款。”作为中间人的李惠芬认为,是三星的过错造成支票无法兑现,不存在票据诈骗的情况。“上述诸多环节没实现的情况下,三星的强行划款成了此案的导火索。”

  在以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李惠芬的一再陈述没起作用,办案人员坚持认为她开了空头支票,涉嫌票据诈骗。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审理过后裁定撤诉

  同年6月16日,新乐市公安局对李惠芬执行逮捕。6月22日,她被以涉嫌票据诈骗罪为由移送新乐市检察院审查起诉。6月23日,该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

  6月25日,检察院又将此案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决定书上写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补充侦查李惠芬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的证据。”2004年8月24日,新乐市法院对李惠芬涉嫌票据诈骗一案开庭审理。10月13日,此案第二次开庭。

  2004年12月2日,新乐市检察院向李惠芬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的理由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李惠芬当即表示,所谓“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终止案件,该案正在法院审理,应当继续查明事实真相。《刑诉法》第162条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李惠芬始终坚信自己无罪,期待一份法院的无罪判决书。

  此后,李惠芬从种种渠道得来了“利好”消息,一心盼望着早日回家。然而,2005年1月11日,新乐市法院作出准许检察院撤诉的《刑事裁定书》,这令李惠芬甚为恼火。“既然法院审理完了,为什么不给我一份无罪判决。”李惠芬坚持认为,《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起诉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检察院无权再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不服裁定要求无罪判决

  一波三折终获国家赔偿

  在李惠芬渴望无罪判决的同时,她的丈夫李民也在四处奔波,此案引起最高检察院的重视成为最高检察院的督办案件。

  2007年5月22日,新乐市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写道:“经重新调查核实,李惠芬票据诈骗一案属经济纠纷,李惠芬不构成犯罪。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决定不起诉李惠芬。”

  2007年7月30日,新乐市检察院再次告知李惠芬:“你有权提出国家赔偿,你在被释放后滞留期间的费用问题亦可提出要求。”在此,检察院仍然坚持李惠芬是“放了不走”。对此,李惠芬不认可。

  2007年8月20日,新乐市检察院受理了她的申请,决定立案。

  2007年8月24日,新乐市检察院出具《刑事赔偿决定书》,虽然认定“该案属于经济纠纷,李惠芬无罪”,但仍坚持认为,李惠芬在“被释放后,由于不服不起诉决定书而滞留看守所”。基于此,该检察院决定赔偿李惠芬15142.46元。李惠芬仍然不服,继续申诉。

  2008年5月26日,李惠芬终于迎来了一份公正的法律文书,这是石家庄市检察院下达的《撤销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表明:“经审查,新乐市人民检察院2004年11月25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在事实上和程序上是错误的;2007年5月22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李惠芬没有犯罪事实,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经研究决定撤销上述两份不起诉决定,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无罪释放。”

  2008年6月3日,新乐市检察院再次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李惠芬自2004年6月5日起至2008年6月2日止共被羁押1459天,按2007年全国职工的日平均工资99.31元计算,赔偿其144893.29元。

  2004年6月5日,天津市民李惠芬被河北省新乐市公安局以涉嫌票据诈骗罪刑事拘留,此后,一直被羁押在距津300公里之外的新乐市看守所。2008年6月3日,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刑事赔偿决定书,确认其无罪,羁押1459天,赔偿其144893.29元。

  李惠芬说:“我获得了国家赔偿,但这都是纳税人的钱。我一定得要个说法,追究有过错的办案人员的责任,不能拿纳税人的钱为个别人的过错埋单。”因此,现在她正在为了讨说法四处奔波。

    业内人士众说纷纭 是否问责各有侧重

  刑辩律师:

  公安局是否插手经济纠纷需要证据

  天津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宿胜利认为,本案中,新乐市公安局涉嫌插手经济纠纷。宿胜利称,国家公安部曾三令五申禁止公安机关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在这个问题上,适用的大原则是国家刑事司法手段一定要慎用,也就是说,能不用就不用。本案中,新乐市公安局认为李惠芬存在可能存在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是可以的。但是,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至提请批捕前,应该对案情进行深入地了解,如发现是民事经济纠纷,应及时撤销案件或变更强制措施。本案最终经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为民事经济纠纷,而公安机关仍然对李惠芬继续采取强制措施,并报批捕,从这一点上来看,新乐市公安机关是有插手经济纠纷嫌疑的。

  但同时,宿胜利认为,检察院作出出对李惠芬的批捕决定,减轻了公安机关的责任,因此,国家赔偿要由新乐市检察院来承担。如果李惠芬有明确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插手经济纠纷情况,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责任。

  行政法学教授:

  追偿与受偿人无直接法律关系

  南开大学法学院行政法学教授付士成认为,李惠芬希望追究此案有关办案人责任的要求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相关办案人员予以追偿,追偿数额可以是国家赔偿数额的全部也可以是部分。此条款在正在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中也有列出。

  但是,付教授认为,国家赔偿与责任追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是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后者是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二者并不相容。也就是说,受害人在获得国家赔偿后,虽然可以行使举报权利,但是否追究与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公民代理人:

  不必然以经济追偿的形式来体现

  本市法律界人士、公民代理人于志宏认为,责任追究是必须的,但不必然以追偿的形式来体现。他说,目前我国《国家赔偿法》执行率低与我国立法的缺陷有直接关系。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义务机关首先必须认定其存在违法行为,并办错了案,才能够进一步作出赔偿决定。有学者将此现象称为“自证其罪”。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就会出现为避免某些人承担责任而拒绝赔偿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个难题,于志宏认为,当前情况下,国家机关作出赔偿以后,不必须进行经济追偿。作为受害人更希望追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办案人员的司法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人物侧记———

  李惠芬其人也坚强

  这场牢狱之灾为李惠芬的前半生划出一道分水岭,一边是商场上的女强人,一边是四处喊冤的弱女子。然而,李惠芬的律师说,能够守得云开见月明,一方面昭示了法律的公正,一方面也显示了李惠芬的坚强。

  40来岁的李惠芬有些憔悴,但依然在意自己的形象。她害怕看到人们鄙夷的眼神,害怕回想起在看守所里的那段日子。

  讨说法的过程中,李惠芬总说自己的法律知识太少了,申诉书草稿中偶尔跳出的几个别字也证明了这一点,但她却能够说出一系列的法律术语,一口气背出若干法律条文。这,并不容易做到。

编辑:吴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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