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员酒后驾车寻衅女交警:能否定罪需考虑四因素——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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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官员酒后驾车寻衅女交警:能否定罪需考虑四因素
2009年02月18日 11:13 来源:检察日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在决定是否对此类案件定罪时,除了考虑行为本身外,还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普遍性程度、被害人的态度、民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四大因素。

  “酒后驾车追撞执勤交警,宽一点,可以作治安案件处理,严一点,可以作刑事案件处理。到底往哪边靠,应该考虑四个因素。”针对近日吉林一名局长酒后驾车追撞并挑衅两名女交警的行为,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仁文向本报表示了他的上述看法。

  据悉,这位涉案局长已被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处以15天的治安拘留和1000元的罚款,并被免职。据他本人解释,自己驾车追撞两名女交警只是为了同这两位女孩开个玩笑。尽管此案已经处理,但关于酒后驾车追撞交警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还是引起了热议。

  一、行为性质是寻衅滋事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与酒后驾车追撞交警相关的条款有两个:一个是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其中规定“追逐、拦截他人”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另一个是第五十条规定的妨碍公务,其中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显然,从法条表述看,驾车追撞正在执勤的交警,其行为既具有“追逐、拦截他人”的表征,也具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结果。

  刘仁文认为,本案属于寻衅滋事而非妨碍公务,理由是:首先,妨碍公务指的是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的公务行为,人为制造障碍和困难,使其不能顺利执行。也就是说,妨碍公务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为人之间存在一种执法与被执法的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行为人具有服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指挥和管理的义务,如果行为人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拒绝履行这种义务,就可以成立妨碍公务。就交通执法而言,这种关系通常表现为按交警指示停车、接受检查、出具行驶证件、接受罚款等。以此观之,本案中驾车追撞正在执勤的交警的行为,是在行为人与交警之间不存在执法与被执法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主动实施的挑衅行为。其次,尽管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可能造成妨碍公务的后果,但从他的主观故意来看,主要还是要挑衅两名女交警,因此更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

  二、是否定罪要考虑四个因素

  “作为国税系统的一个局长,大白天公然酒后驾车挑衅、反复追撞执勤女交警,其行为真的很恶劣。可是,对比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我们很难看出两部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有何区别,不知有关部门如何去判断和评价哪种行为是违法,哪种行为是犯罪?”一些关注此案的网民纷纷表示了他们的疑虑。

  这种疑虑不无道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追逐、拦截他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而刑法规定“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何谓寻衅滋事情节的较重与恶劣,两者间的界线在哪里,目前没有一个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区分。我们只能凭感觉笼统地说,后者的危害性比前者更大。

  “这种问题在治安处罚法与刑法的其他一些条文中也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过不少案例,相同或类似的情形,在一个地方是作为治安处罚来处理,在另一个地方却是作为犯罪来处理。如何从立法和执法上协调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刘仁文直陈其言,指出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只把相当于西方国家刑法中的“重罪”部分纳入刑法,而把“轻罪”和“违警罪”部分放到了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中。在他看来,在现有的立法格局下,讨论本案要不要定罪,很难说只有一个答案,因为“情节较重”和“情节恶劣”本身就没有一个截然的区分。

  或许因为受自己多年来所主张的“轻刑”、“慎刑”思想的影响,刘仁文倾向于同意警方对本案作治安处罚。据他解释,在决定是否对此类案件定罪时,除了考虑行为本身外,还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该种行为的普遍性程度。如果驾车挑衅交警的行为在当地罕有发生,就不必上升到用刑法来处理,而应该先用治安处罚;但如果发生频率较高,就说明治安处罚的威慑力不够,不妨动用刑法来处理。二是被害人的态度。如果经过一定的沟通和做工作,行为人真诚悔悟并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同意对其仅作治安处罚的,则可以不定罪判刑。三是民意。如果社会上普遍觉得对这类行为作治安处罚太轻,则应选择刑法;反之,如果社会觉得此种治安处罚已使其受到惩罚,且已被免职,再给予刑罚反而叫人心生同情时,就不应该选择刑法。四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于行为人,初次可考虑用治安处罚,若再犯,则必须用刑法来处理。此外,还要看到醉酒这一情节,虽然法律规定醉酒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但在罪与非罪原本模糊的案件中,醉酒状态下的行为跟没醉酒状态下的行为所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应该彼此区别。

  “总之,在可定罪也可不定罪这类案件中,考虑到刑法的成本之高,不妨将某些表面看来可以定罪判刑的行为通过治安处罚、法制教育、纪律处分、向被害人赔偿和道歉等替代措施来分流处理,以实现良好的过滤效果。”刘仁文最后提出了他的轻刑建议。不过,他也表示,对于这类案件,如果确有必要,还得用刑法。

  -采访感言

  执法真的可以被“寻衅”吗

  □曾献文

  对于寻衅滋事,我们早已习惯了它的“流氓”本性———随意结伙斗殴、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或者强拿硬0、毁损侵占财物。一句话,寻衅滋事就是耍流氓。依常识,耍流氓是发生在地位平等的人之间,通常是强者对弱者的欺侮。如果不是这样,比如像本案这样故意将流氓耍到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身上,这是否还叫耍流氓或寻衅滋事,确实耐人寻味。

  毫无疑问,如果被挑衅、追撞的不是正在执勤的女交警,而是逛街的妙龄女郎,我想这样的处理结果不会引人异议。因为耍流氓的动机就是为了寻求刺激,而且这种行为也完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的描述。然而,本案的问题恰恰在于行为人挑衅的人与众不同,她们是代表公安执法机关正在执法的两名交警。从这个角度看,行为人挑衅的对象,与其说是女交警个人,不如说是公安机关和执法权威。正如两名女交警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所说,“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是对公安民警执法权威的公然挑衅,性质恶劣,必须严肃依法处理”。

  如果我们认可驾车挑衅执勤交警的行为是对公安机关及其执法权威的侵害,那么以妨碍公务的名义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似乎更为妥当。以妨碍公务的名义追究责任,能够真正让人觉得执法是权威的,执法人员是不可挑衅的。相反,以寻衅滋事的名义追究责任,会给人这样的印象,似乎执法权威只能借助保护执法人员不受非法侵害而间接获得保护。显然,这样的结论难免有本末倒置之嫌。实际上,只有首先树立起执法权威,执法人身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才能真正得到保护。在今天我们还需0重建和弘扬执法权威的背景下,更是如此。

  当然,主张驾车挑衅交警的行为仍然是寻衅滋事的行为,即使构罪也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妨碍公务罪的观点也是有道理的。毕竟,妨碍公务是负有接受具体管理义务的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不履行这一义务,主动驾车挑衅交警只是无事生事,行为人原本就不负有具体的义务。不过,如果在刑法上我们能够拓宽义务的范围,认为被执行人之外的任何其他人也负有不得妨碍公务执行的义务,那么,驾车挑衅交警的行为构成妨碍公务行为自然没有障碍。

  不可否认,对于驾车挑衅执勤交警行为,以寻衅滋事论处比以妨碍公务论处可能更有威慑力,因为无论是在治安处罚还是在刑事处罚上,前者处罚都较重。但是,法律的功能和意义远不止于形而下的惩罚,它应该追求超越其上的理念和价值。维护执法权威,或许就是目前我们处理这类法律问题时需0优先保护的东西。

  -新闻背景

  据《新文化报》2月16日报道:2月12日15时,吉林省松原市交警支队两名女交警正在沿江路一路口执勤。突然,一辆捷达车开过来停在她俩身后,驾车男子满身酒气,摇下车窗后叫喊:“你们不是抓酒后驾车吗?我喝酒了,你们来抓我吧!”并开车撞向二人。见事态不好,女警及时躲开车辆。然而,男子并没有罢休,而是驾车调头逆行再次冲向两名女警。在女警第二次躲避后,驾车男子又一次调头准备追撞,被过往车辆阻挡后扬长而去。经查,当事司机贾宏光现年48岁,系前郭县国税局稽查分局局长。目前,贾宏光已基本承认自己酒后驾车挑衅女交警的违法事实。因寻衅滋事,贾宏光被松原警方处以治安拘留15天,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

  另据新华社16日电,贾宏光已被免除局长职务。(曾献文)

【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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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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