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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侨务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

2010年07月09日 15:29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浙江省侨务信访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和国家的侨务政策法规,切实加强和规范侨务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提高工作效率,保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以及《浙江省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侨办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为侨服务”的宗旨,畅通侨务信访渠道,认真倾听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信访诉求和意见、建议,努力做好侨务信访工作。

  第三条 侨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侨务信访工作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领导的重视支持,健全涉侨信访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听取工作汇报,研究加强和改进侨务信访工作的措施,推动涉侨信访问题的解决。

  第五条 各级侨办和信访部门要密切配合,重视依法处理涉侨信访事项,加强信息沟通与合作,共同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工作。

  第六条 各级侨办要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把侨务信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开展带信下访活动,做到领导亲自阅批来信、接待来访,直接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七条 各级侨办要关注侨界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建立涉侨舆情汇集分析机制和重大信访信息报告制度,经常分析涉侨信访动态,定期排查涉侨信访反映的突出问题,积极采取措施,努力把信访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信访事项发生地。

  第八条 积极拓展侨务信访渠道,充分利用信息网络资源,做好网上信访工作,提高办信效率。倡导与同级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联网,借助和依托专业部门的工作优势,提升侨务信访工作的水平和效能。

  第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对于在信访工作中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予以批评教育或责任追究,并予以通报。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各级侨办要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的原则,确定具体负责侨务信访工作的内设机构或专(兼)职人员(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侨务信访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做好涉侨来信来访登记、受理、交办、转送、督办、

  反馈、归档等工作,做到件件有回复,事事有着落。

  (二)办理党委、政府领导批示和上级机关交办以及驻外使领馆转交的涉侨信访事项,做到批示有专报,交办有回复。

  (三)本着“合法权益坚决维护,合理要求基本满足,合情意愿适当照顾”的精神,积极办理本级侨办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四)转送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信访事项,并将转送情况函告信访人或来信单位。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沟通,协调处理有关事宜。

  (五)及时上报重要侨务信访信息,妥善应对涉侨信访突发事件。

  (六)研究、分析侨务信访工作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侨务信访工作的建议。

  (七)指导、督促和检查下级机关的侨务信访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侨办应当公布本部门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接待时间和接待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情况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宜。并在信访接待场所或网站公布有关侨务法律、法规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三章信访事项接受和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侨办接到信访事项后,应当填写《侨务信访事项登记表》,并根据不同情况,在15日内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一)受理本级侨办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部门负责人要根据信访反映事项的内容、性质、缓急等情况,提出办信要求,批转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处理结果要及时告知来信人和转信机关。

  (二)对不属于侨办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要负责地转送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并将转送情况以《侨务信访事项告知单》的形式函告当事人;同时告知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并抄告转送来信的侨务部门。

  (三)在转送有权处理涉侨信访事项职能部门的同时,有关侨办要主动与其沟通协商,并按照有关涉侨政策规定,提出妥善解决的意见建议。同时要与同级信访部门密切配合,依托协调机制,加大协调力度,跟踪办理情况,积极敦促依法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

  (四)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要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同时做好解释工作;对与事实不符、过分要求、有违政策的信访事项,要有理有节地加强教育疏导,做好息访工作。

  (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属于下级侨办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转送下级侨办处理。对转送下级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侨务信访事项交办单》形式交办。下级侨办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办理,提交办结报告,并函复来信人。

  (六)海外侨领和重点知名人士来信请求向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反映有关重要意见或建议,经侨办审核后,转由同级党委、政府信访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侨办接待来访时,能够当场告知是否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信访人;不能当场告知的,应自接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侨办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处理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侨办提出复查请求。上一级侨办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复查完毕,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抄告原办信的下级侨办。

  第十六条 信访人对上一级侨办复查意见不服的,可在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省侨办提出复核请求。省侨办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复核完毕,提出复核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抄告原办信和复查的下级侨办。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侨办不再受理。

  第四章 信访事项督查和催办

  第十八条 各级侨办要优先处理党委、政府领导批转、上级机关交办、驻外使领馆转送等重要信访事项,及时报送处理结果。上级侨办要加强跟踪、催办和督查。

  第十九条 上级机关对下级侨办在处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催办或督查: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重要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的;

  (四)不执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督查或催办的信访事项。

  第五章 信访事项办结和归档

  第二十条 侨务信访事项的办结,应当事实清楚,材料完备,依据充分,做到适用政策法律准确,处理恰当,结论明确。

  符合上述要求,已按照下列方式分别处理的可视作办结:

  (一)对属于侨办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请求事实清楚,符合并依照侨务法律法规和有关涉侨政策规定作出处理,已书面答复信访人的。

  (二)对请求事项合理,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无明确规定,尚不具备解决条件,已经向信访人进行充分解释、耐心疏导的。

  (三)对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要求过高,缺乏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已经向信访人说明情况,进行必要的政策法规宣传教育的。

  (四)对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侨务部门进行协调沟通,有关职能部门已经依法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归档工作由专人负责。对事实不清 、有违政策法规、无需办理或无保存必要的信访材料,可定期销毁。

  第二十二条 建立信访事项办结数据库,按照方便查询、有利统计的要求,分类归档,编号入库,为汇集涉侨舆情、定期分析侨务信访动态,提供翔实的依据。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侨办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未能及时上报重要信访信息或妥善应对涉侨信访突发事件,贻误工作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办理情况未能及时回复信访人及转送机关的。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或行为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的;

  (二)方法简单,作风粗暴,情绪化对待信访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

  (四)收受信访人馈赠物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侨办应当按时准确填报《侨务信访工作情况统计表》。每年11月30日作为年度信访工作统计截止日,县(市、区)统计表于12月5日前报市侨办,市侨办于12月10日前汇总报省侨办。

  第二十六条 各市侨办可结合实际,制定有关规定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浙江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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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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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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