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侨联法律地位职责、参加社团)
本市各级侨联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的章程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救济救助)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其中对经市政府侨办和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无业早期归侨,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
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可以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确保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的养老金和早期归侨退休生活津贴按时足额发放。
在本市就业的华侨,其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领、终止、支付、清算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就业扶持)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为归侨、侨眷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四条(鼓励创业)
本市鼓励归侨、侨眷参与经济社会建设,支持他们利用自身优势通过其境外亲友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投资兴办的企业的需要,在政策咨询、资金扶持、信息需求等方面提供服务,协助其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
第十五条(人才资源)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归侨、侨眷、华侨以及其他境外学有所长人员的人才资源优势,鼓励他们在本市创业发展,或者以其他方式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归侨在本市工作一年以上并从事专业工作的,可以参加本专业职称资格评定,其在境外的本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职称资格评定的依据。
对在本市工作的华侨以及其他境外学有所长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创业扶持、配偶就业、子女就读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公益事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各类公益事业。公益事业项目的权属、用途、名称不得随意更改。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投资兴办的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对介绍境外亲友、社团、企业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十七条(私房保护)
归侨、侨眷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非法征收、拆迁。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对归侨、侨眷落实私房政策后代为经租的房产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十八条(私房征收、拆迁补偿)
征收或者拆迁归侨、侨眷在本市的私有房屋或者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征收人或者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征收和拆迁规定,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并给予合理的补偿安置。
征收或者拆迁归侨、侨眷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征收人或者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安置,企业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供帮助。
第十九条(私房租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在本市的私房,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租赁手续。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或者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条(侨汇保护)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吞、冒领、截留和克扣,不得强行索取、借贷或者限制其应当享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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