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 为 什 么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等 重 要 职 务 只 能 由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

基 本 法 第 2 5 条 明 确 规 定 , 澳 门 居 民 在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不 因 国 籍 、 血 统 、 种 族 、 性 别 、 语 言 、 宗 教 、 政 治 或 思 想 信 仰 、 文 化 程 度 、 经 济 状 况 或 社 会 条 件 而 受 到 歧 视 。 对 此 , 有 人 认 为 , 基 本 法 规 定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行 政 长 官 等 重 要 职 务 只 能 由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 这 是 对 其 他 非 中 国 籍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歧 视 , 不 符 合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的 原 则 。 这 种 观 点 是 完 全 错 误 的 。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作 为 法 制 原 则 , 其 原 意 是 指 任 何 人 在 已 经 制 定 出 来 的 法 律 面 前 都 是 一 律 平 等 的 , 换 句 话 说 , 也 就 是 指 司 法 机 关 或 其 他 有 权 机 关 在 适 用 法 律 时 , 不 论 当 事 人 社 会 地 位 如 何 , 都 必 须 严 格 依 照 法 律 , 平 等 对 待 。 “ 法 律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 之 所 以 在 法 学 理 论 上 经 常 被 学 者 称 之 为 “ 公 民 在 适 用 法 律 上 人 人 平 等 ” , 其 道 理 就 在 于 此 。 但 是 , 制 定 法 律 和 适 用 法 律 是 不 能 混 为 一 谈 的 。 因 为 立 法 者 在 制 定 法 律 时 , 必 须 遵 循 某 些 既 定 的 立 法 原 则 , 必 须 考 虑 到 方 方 面 面 的 社 会 因 素 , 不 可 能 做 到 一 律 平 等 。 比 如 , 基 本 法 规 定 行 政 长 官 等 重 要 职 务 只 能 由 中 国 公 民 担 任 , 这 是 为 了 遵 循 维 护 国 家 主 权 的 立 法 原 则 ; 规 定 澳 门 居 民 分 为 永 久 性 居 民 和 非 永 久 性 居 民 , 并 规 定 只 有 永 久 性 居 民 才 依 法 享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 才 能 担 任 立 法 会 议 员 和 公 务 人 员 , 这 是 为 了 体 现 “ 澳 人 治 澳 ” 的 高 度 自 治 原 则 。 基 本 法 作 出 这 些 规 定 , 根 本 目 的 就 是 为 了 正 确 地 贯 彻 实 施 “ 一 国 两 制 ” 的 方 针 政 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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