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 、 两 个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是 怎 样 写 入 基 本 法 的 ?

根 据 基 本 法 第 4 0 条 规 定 ,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 《 经 济 、 社 会 与 文 化 权 利 的 国 际 公 约 》 和 国 际 劳 工 公 约 适 用 于 澳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继 续 有 效 , 通 过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律 予 以 实 施 。 澳 门 居 民 享 有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除 依 法 规 定 外 不 得 限 制 , 此 种 限 制 不 得 与 两 个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和 国 际 劳 工 公 约 适 用 于 澳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相 抵 触 。 这 一 规 定 表 明 , 澳 门 居 民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 还 受 到 了 上 述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和 国 际 劳 工 公 约 的 保 障 。

其 实 , 上 述 两 个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一 开 始 并 没 有 写 入 基 本 法 。 因 为 葡 萄 牙 虽 然 早 在 1 9 7 8 年 就 加 入 了 两 个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 但 在 1 9 9 3 年 1 月 1 2 日 之 前 , 一 直 未 将 其 延 伸 适 用 于 澳 门 ; 所 以 , 在 基 本 法 第 三 章 草 拟 过 程 中 , 起 草 委 员 会 只 能 认 真 参 照 两 个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的 规 定 , 尽 可 能 将 公 约 中 的 有 关 内 容 吸 收 入 基 本 法 , 但 不 能 在 基 本 法 中 直 接 规 定 两 个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适 用 于 澳 门 。 1 9 9 2 年 1 2 月 1 7 日 , 经 中 葡 双 方 磋 商 后 , 葡 萄 牙 国 会 正 式 颁 布 决 议 , 决 定 将 两 个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延 伸 适 用 于 澳 门 , 并 于 1 9 9 3 年 1 月 1 2 日 在 《 澳 门 政 府 公 报 》 上 刊 登 。 此 时 , 基 本 法 的 起 草 已 近 尾 声 , 起 草 委 员 会 最 后 一 次 全 体 会 议 ( 第 九 次 全 体 会 议 ) 即 将 召 开 。 正 是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起 草 委 员 会 充 分 考 虑 到 澳 门 居 民 的 意 愿 , 在 第 九 次 全 体 会 议 上 一 致 同 意 将 两 个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写 进 基 本 法 第 三 章 , 以 增 强 澳 门 居 民 对 未 来 的 信 心 。

葡 萄 牙 国 会 在 决 定 将 两 个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延 伸 适 用 于 澳 门 时 , 为 了 适 应 澳 门 的 实 际 情 况 , 曾 对 两 个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中 有 关 民 族 自 治 权 、 进 入 本 国 之 权 、 驱 逐 外 国 人 出 境 、 选 举 等 四 方 面 的 条 款 作 了 保 留 , 规 定 这 些 条 款 不 适 用 于 澳 门 , 同 时 还 规 定 两 个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适 用 于 澳 门 的 条 款 , 将 通 过 澳 门 地 区 政 权 机 关 制 订 的 各 项 单 行 法 律 在 澳 门 实 施 。 据 此 , 基 本 法 第 4 0 条 也 明 确 规 定 , 两 个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适 用 于 澳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继 续 有 效 , 并 通 过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法 律 予 以 实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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