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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肖像”的使用权能继承吗

2000年10月13日 14:38

  编者按:“最近,有关鲁迅的第二个肖像权官司在浙江绍兴开庭,国内外近百家媒体报道了此事。活人有肖像权,那么死者是否有肖像权呢?老爸死了,一些企业拿老爸的肖像去做广告、去制作金制塑像卖大钱,老爸的儿子可不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呢?此项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上是个空白区。同时,名人的肖像该不该受到保护?如鲁迅的肖像权可受到保护,那么毛泽东、邓小平、周恩来、朱德的肖像该不该受到保护?”

  1997年,周海婴为鲁迅肖像权在杭州打官司,此乃全国首例,全国最高法院批复“死者没有肖像权”

  1996年11月,浙江省邮票局制作、发行2000套《纪念鲁迅诞辰115周年纯金纯银邮票珍藏折》,每册售价1115元。周海婴以被告侵犯“鲁迅肖像权”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提起关于“死人肖像权”的诉讼。

  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朱妙春律师认为鲁迅的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包括鲁迅肖像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鲁迅作为已故之人虽已去世60余年了,但是鲁迅的精神不仅影响了几代人,而且随着岁月的流逝,还将继续影响下去,其精神利益具有社会关联性。鲁迅肖像的物质利益虽然不是其肖像利益的主要部分,但由于诸多经营活动中借用各种名目使用鲁迅肖像牟利者不乏其人,因而,这也是一笔相当可观的财产。鲁迅去世后,其肖像使用专有权应由作为其继承人的原告所享有。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发行金银邮票珍藏折,侵犯了鲁迅肖像利益和原告对鲁迅肖像所享有的使用权。

  对此,被告方在答辩中称他们对鲁迅一直怀有一种特殊的深厚感情,制作发行珍藏折的目的是为了表达对这位名人的尊敬。制作发行珍藏折并不存在侵权,此举获邮电部批准,手续合法,使用的鲁迅肖像图案是《鲁迅诞辰一百周年》邮票的翻版,其版权归邮电部所有。肖像权是一种在世权,只有公民本人才能享有,不具有继承性。最终,原被告就发行珍藏折是为了纪念一代伟人鲁迅这一点达成共识,在法院的主持下以调解而握手言和。

  此案中,全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书面答复:继承的法律意义是对公民死亡之后遗留的财产及财产权利的继承。由于肖像权属于人格权,不属于财产权,因此,不在继承的范畴内,是不能继承的。如以侮辱的方式使用死者的肖像,使其名誉受到损害,其近亲属可以起诉。周海婴请求继承其父鲁迅的肖像权无法律依据。

  1998年周海婴与泉生集币公司调解了一起“鲁迅肖像权案”,泉生公司赔偿2000元

  与前一个案件差不多的时段中,北京市泉生集币公司制作了1000套“鲁迅人像艺术水印台”,经过交涉,泉生公司和周海婴达成了“调解协议书”:

  我们怀着对鲁迅无限敬仰的心情制作了1000套“鲁迅人像艺术水印台座”,在纪念毛泽东同志《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期间将其中400余套分别无偿地赠送给鲁迅博物馆和中央及北京市文化艺术单位和个人。

  我们制作“台座”的出发点,纯粹是为了缅怀、纪念鲁迅先生,并非想借革命先辈的名望来进行买卖交易,更不是为了牟取暴利,基于这个目的,我们制造的1000套中除已赠送出的400余套外,所剩的500余套也不进入商品市场进行买卖,准备在进行有关纪念鲁迅先生的活动时无偿赠出。

  由于我们工作上的疏忽,在制作这个纪念品之前,没有征得鲁迅亲属周海婴的同意。收到了周海婴的来信后,我们当即向周海婴陈述制作“台座”的经过和意图,向周先生表示了歉意并得到了周先生的谅解。

  为了弥补我们工作上的失误,付给周先生人民币2000元,以资补偿,并赠送“艺术水印台座”一套。

  1999年在北京打的另一起死者肖像权案,原告获胜

  1997年4月1日,年已84岁的孙静岐老人因病住进了北京松堂医院,同年10月12日老人辞别人世。孙静歧老人在医院治疗期间,松堂医院曾为老人拍了一张照片。照片上,孙静岐老人手抱玩具熊端坐在轮椅上,医院院长面带微笑推着轮椅,三名中外女大学生则微笑着围坐在老人轮椅旁,一幅充满爱的图画展现在人们的面前。

  1999年春节前,孙静岐老人的大女儿王秀珍在街上看到10路汽车车厢厢体侧面挂有松堂医院的挂板宣传广告,其中有她已去世母亲孙静岐的上述照片。王秀珍看到亡母的照片随汽车的行驶在大街上游动,心里十分痛苦。王秀珍姐妹四人在与医院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以松堂医院未经其母亲生前同意、亦未在其母去世后征得家属同意即擅自在广告中使用其母亲生前的照片、以侵犯了其母肖像权为由向北京市崇文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返还照片,销毁复制版,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2万元。

  在法庭审理中,松堂医院认为孙静岐已死亡,她的肖像权的权利主体亦因其死亡而消失,故王秀珍四姐妹无诉讼主体权利。

  崇文法院认为,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是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必备权,是公民专有的民事权利,它随公民的出生而拥有,随公民的死亡而消失。但在公民死亡后,也不意味着其肖像可由他人随意使用。我国《民法通则》中虽然没有对死者的肖像使用和保护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其中第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基本原则和该法中有关保护人身权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死者的肖像对其家属有着精神、情感及经济的特定关系及利益。因此,对死者肖像使用权的保护,并不是对死者“肖像权”的保护,其本质是对死者家属特定利益的保护。本案中,松堂医院既未取得孙静岐生前授权同意,亦未在孙静岐死亡后征得其亲属同意即将孙静岐的生前照片用作广告宣传,其行为侵害了孙静岐亲属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交广告公司作为广告的经营者在与松堂医院签订广告合同同时未对使用孙静岐肖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加工制作广告宣传挂板,违反了广告法有关规定,构成对孙静岐肖像使用权的侵犯,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此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门有个书面解答:“我国民法通则中虽然没有对死者的肖像使用和保护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精神,参照民法通则中有关保护人身权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保护死者名誉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未经死者生前授权或其遗嘱同意,擅自使用死者肖像的行为,可以认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禁止。对于死者肖像使用权的保护,并不是对死者‘肖像权’的保护,其本质是对死者亲属特定利益的保护。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不能证明死者生前明确授权使用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告中使用死者的肖像,其行为损害了死者亲属的合法权益,应当责令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适当赔偿经济损失。”

  今年浙江仙居又立案,亡母肖像成了墓碑广告,原告胜诉

  家住浙江省仙居县城关的陈某6兄弟将仙居县彩雕服务部业主王某推上被告席,要求王某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万余元,理由是被告将原告之亡母的肖像做广告。

  今年3月2日,原告的母亲亡故,请被告做墓碑,碑上贴了亡母的照片。3月6日,原告发现在仙居城关某路口有一石碑,上贴有其亡母的照片,并注有被告的彩雕服务部名称及服务项目等内容。紧接着又在仙居殡仪馆路口发现类似石碑,只是把姓名改作他人。原告的父亲自此一病不起,不久也亡故。原告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母的肖像权,既造成了原告的精神损害,又是造成其父亡故的直接原因。

  经查询有关部门,这是浙江省首例此类案件。仙居法院为此进行了认真、慎重的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已很明确,而死亡者的公民权自然消灭,已不属国家公民,对其肖像权是否应当延伸保护,虽然目前法律尚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公序良俗及社会稳定出发,应当保护其肖像权。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作出书面道歉。

  鲁迅肖像怎可用来牟利?绍兴中院近日审理第二起鲁迅肖像权案

  一起涉及鲁迅肖像权的民事纠纷案,今年8月21日在鲁迅的家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对簿公堂的双方是:鲁迅先生之子、全国政协委员周海婴和绍兴越王珠宝金行有限公司。

  据原告周海婴的代理人、上海天宏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妙春律师介绍:1996年8、9月间,周海婴在绍兴偶然发现某些商店橱窗内陈列着嵌有鲁迅肖像金卡的有机玻璃笔筒,以每只人民币935元的高价对外公开销售。在印有鲁迅头像的金卡左侧,还印有“绍兴越王珠宝金行承制”字样,并在金卡背后印有鲁迅先生生平介绍。原告认为如此以营利为目的所谓纪念,是对鲁迅先生的亵渎,也是对鲁迅先生肖像权的侵犯。当时,周海婴即委托朱妙春律师取证并授权提起诉讼。诉状递进绍兴中级法院两年多后,经逐级上报请示,直到今年7月24日,法院才正式受理这起案件。

  开庭时,出庭的双方代理人围绕死亡人是否享有肖像权这一焦点展开激烈的辩论。朱律师有备而来,他旁征博引,从法理到司法实践,论证死亡人同样享有肖像权。认为肖像权是一项人格权,也是一项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肖像权人死亡,其肖像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应予以保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鲁迅肖像的行为,侵犯了鲁迅的肖像权,也侵犯了原告对鲁迅肖像所拥有的使用权。

  鉴于被告不承认侵权,并提出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为此原告代理人在庭上追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根据被告的不当得利,要求法院责令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赔偿。庭审后,双方在法庭主持下,经过一个半小时的蹉商,于中午12时30分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承制和销售刻有鲁迅肖像的金卡座,由于事先未征得原告同意,做法欠妥,库存产品不再销售。被告当庭向原告致歉,并向原告补偿1.5万元。可是,到了下午3点整送支票时,被告出尔反尔,突然反悔,致使两个半小时前宣布并签好的协议无效。

  此案10月中旬将第二次开庭,重点是确认珠宝行的“不当得利”,估计在3个月内宣判。

  社会各界呼吁对死者肖像权应予以保护

  鲁迅肖像权案的代理人、中国知识产权界著名律师朱妙春认为: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但从利益来分,可分为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肖像权中的物质利益是因为对肖像的利用可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物质利益即为经济利益,或称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可视为一种财产权。财产权的特征就是可以在权利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从权利种类来分,肖像权还可分为再现权和使用权,再现权是精神权利,而使用权就是财产权,这在知识产权领域里已是常识。这种使用权由肖像权人所专有,也可由肖像权人有偿或无偿地许可他人使用。包括许可他人将其肖像或陈列于橱窗;或在电视、报刊上制作广告;或使用于商标、书刊封面、插页等。

  当前,市场经济日益发展,肖像在经济活动中的使用大多以营利为目的,肖像权中的财产利益也日益增强。如果肖像权依然被框死在单一的人身权范畴内,只强调肖像权人的精神利益而置财产利益于不顾,将会影响和损害肖像权人的财产利润。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所长王家福曾于1986年7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举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培训班上讲到:“如果人已故去,其肖像权还保护不保护?人已死去,当然不能让死者还有肖像权。但是由于肖像与死者的人格、声誉紧密相连,人们也不能侮辱性使用它。如果要以营利为目的,应该事先征得其继承人的同意。”

  国内出版的《人身权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一书如此解答:“公民死后,其在法律上所享受的权利就转变成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通过一定的事实转移给其他权利主体,或以其他形态存在下来……与保护肖像权的方式大致相同,使用死者的肖像,应当征得死者亲属或有关机关的同意。否则就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鲁迅是名人(公众人物),名人肖像权该不该受到保护一题,朱妙春律师认为:“名人的肖像分职务之像与非职务之像,鲁迅去世前是个‘自由作家’,没有任何国家职务。对非职务之像,同普通人一样,可以依法享有肖像权,如果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则构成侵权。此外,即使是职务之像,也并不意味着任何人或组织可以随意使用,一般而言,为社会、公益目的使用该类肖像是无可非议的,但倘若将之作侮辱性使用或随意用于商业用途,则也是不为法律所允许的。”

  华东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杂志副主编傅鼎生认为:“公众人物有区分,有国家领袖人物、著名学者、著名艺术家、著名科学家等等,他们与国家政治生活紧密相连且享受国家俸禄、所受限制理所当然地甚于后者。故此,以公益为目的而使用国家领袖人物的肖像权可不经权利人同意而且不必支付使用费用。后者则不然,其肖像权的使用须经权利人同意,并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两者不能相提并论。”(作者:胡喜盈、顾惠民/转自《生活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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