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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颁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明年2月实施

2012年12月05日 09:16 来源:石家庄日报 参与互动(0)

  近日,省政府发布〔2012〕第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于2012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中指出,鼓励清洁燃料、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发、生产及使用,并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燃料和排气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快淘汰未达到国家第一阶段轻型汽油车排放标准,以及未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柴油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总量的削减目标和高污染机动车的淘汰任务。

  《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应达到我省采用的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排气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交管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采取高污染机动车限行措施,结合实际,确定主城区内禁止或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设置公交车辆专用道路和公交车辆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办法》中明确,在用的机动车应按期进行环保检验;新购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免予进行环保检验,直接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依法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交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车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场所,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收取费用,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收回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在维修后经环保检验机构复检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记者 靳晓磊)

【编辑: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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