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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不得擅自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2013年12月13日 08:50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0)

  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近日批准通过了《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条例从排放标准与油品质量、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推广、污染控制措施、相关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执行更严格排放标准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规定较为原则,全国已有近一半的省份和30多个城市先后制定出台了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细化。”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相关负责人在作条例说明时表示,大连市有必要在总结近10年来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地方特色分明、可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

  大连作为国家环保示范城、生态宜居城市,有必要提高环境质量水平,适时执行更加严格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可以对本市新购和境外及外省、市转移本市的机动车提前实施国家规定下一阶段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加强机动车燃料质量监管,推广使用优质燃料,是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重要环节。条例规定,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市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销售的机动车车用燃料质量标准。机动车加油站、油罐车以及储油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系统。本市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料品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车用燃料。

  限行黄标车减少污染

  为推广节能和扩大新能源使用范围,条例规定,鼓励和扶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加强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技术研发和应用。鼓励生产、购买、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逐步扩大公共服务领域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推广范围。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并逐步扩大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的政府采购规模。

  条例还规定,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管制规定,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限制机动车通行的区域、时间、车型或者号牌等信息;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或者时间,向社会公告后实施。任何人不得驾驶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在禁止该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或者时间行驶。

  严重违法撤检验资质

  条例明确了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其中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针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的法律责任,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从事机动车排气环保检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两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

  条例还规定,机动车经监督抽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的,处三百元罚款;复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撤销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等。(记者霍仕明 见习记者韩宇)

【编辑: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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