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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讲堂:企业家该如何防范刑事风险

2013年09月05日 12:15 来源:光明日报  参与互动(0)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随着市场化与法治化的不断推进,逐步向风险社会、契约社会等特征的社会转型。强化对转型期形形色色的风险管控,是实现中国梦进程中必须破解的难题。对于企业家及其企业来说,在面临的各种风险中,刑事风险是一种往往被忽视而又容易发生且冲击力和破坏性极大的风险,它使得像禇时健、陈同海、唐万新、黄光裕等曾经叱咤商界的企业家落马入狱,也使得像三鹿集团、德隆集团等曾经兴盛一方的明星企业陨落市场。企业家应深刻认识、全面把握刑事风险,并加以有效防范和应对。

  企业家及其企业的刑事风险是指企业家及其企业的未来,因可能发生的刑事犯罪或卷入刑事诉讼而遭受的失败或负面影响。从来源上来说,一则源于自身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家个人犯罪,即企业家从事经营活动中的个人行为可能导致的犯罪;二是企业单位犯罪,即在企业意志支配下,为企业谋取非法利益,以企业名义实施的行为可能导致的犯罪。二则源自遭受侵害。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遭受企业内部人员可能的犯罪侵害,二是遭受本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能的犯罪侵害,三是遭受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法侵害。

  自身行为的刑事风险,可以说滋生于从企业设立到解散的整个过程。比如,设立阶段的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经营阶段的虚假广告,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毒有害食品,非法集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证劵、期货市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串通投标,侵犯商业秘密和著作权,捏造并散布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重大责任事故,不报、谎报责任事故等行为;终止阶段妨碍清算等行为,以及各阶段的侵财、商业贿赂和国有企业人员的渎职行为等等。

  遭受侵害的刑事风险,则包括企业内部人员贪污、侵占企业资金,挪用企业资金,或者擅自违法经营,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骗,甚至与外部人员、单位勾结,坑害企业等,被合作单位或个人诈骗,被相关单位或个人侵犯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遭受公权力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枉法等行为的侵害。

  尽管风险很多,但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刑事风险是可测和可控的。其一,“依法治国”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治国方略。中央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其二,“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使得企业家及其企业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具有可判性和预期性。其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已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基本任务之一写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其四,习近平同志接连指出,要坚持从严治警,坚决反对执法不公、司法腐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坚决守住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等等。这些都为企业家及其企业事前的防范——预防和规避刑事风险,事后的应对——在刑事风险发生后,尽最大可能地实现遏制和减少因此而导致的损失,奠定了坚实的环境、政策和制度基础。

  对于企业家及其企业来说,要未雨绸缪,从涵养防范意识、把握防范规律、构建防范机制等层面防范未然的刑事风险,注意在商机来临时、困境出现时、权力诱惑时坚决抵御刑事风险。特别是面对残酷的市场竞争和生存发展中的困境,应避免非法竞争,科学化解困境,致力于技术高端和创新发展。对于防不胜防的刑事风险,其损失也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方面,比如除了企业家及其企业可能遭受刑事制裁,或被加害人攫财和被无辜陷入刑事诉讼外,还可能导致企业的经营管理失控,经营业务中断,商机丧失,甚至自主品牌、智力资本和商誉等无形资产受损,一些上市公司还可能因此股价急剧下跌。因此,当这种刑事风险变成现实危机时,企业家及其企业应努力克服心理上的恐慌,沉着冷静予以应对,有效缓解危机,使得损失得以遏制或者减少。其对策包括,熟练掌握并积极充分行使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辩护权、申请权、控告申诉权、异议权、发表意见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上诉权、索赔权等法定权利,实现自我保护,或通过公、检、法机关及其上级机关,人大、政协等机关启动相关监督制约机制,依法寻求救济渠道。

  从一定意义上来讲,企业家是生产力,企业是市场经济肌体内的血脉。而政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基于法定使命,应当,也必须重视对企业家及其企业刑事风险的防范与应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像爱护自己的眼睛一样,依法呵护我们的企业家及其企业。要把握“以人为本、公平正义”这一刑事司法灵魂,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严防司法权力滥用。对于一些轻罪和轻微罪案的处理,应以“刑法谦抑”理论为指导,尽可能地依法适用强制措施上的非羁押化,处理上的非罪化,刑罚上的非监禁化,充分释放正能量,坚决避免负影响,严禁产生破坏力,为企业家及其企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卢乐云 作者系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湖南大学兼职教授)

【编辑: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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