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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贸区首例行政诉讼案一审 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2015年09月29日 08:59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 

  上海市民骆先生在1号店上一家网店买红枣,遭遇短斤缺两。与1号店及网店交涉无果后,他向上海市质监局自贸试验区分局申诉举报,后该局将这一违法线索发函给武汉市质监局处理,并告知了骆先生。

  骆先生不服告知,向上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政府维持了该行政行为。于是骆先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质监局自贸试验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上海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今天,浦东新区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据悉,这也是上海自贸区成立以来的行政诉讼第一案。

  网购红枣遭遇短斤缺两

  2014年11月1日,骆先生在1号店上购买了网店楼兰蜜语销售的精品包装红枣。这些红枣标称每袋200克,可骆先生用家用厨房秤一称,发现存在短斤缺两的情况。于是,骆先生与1号店及网店楼兰蜜语联系,结果对赔偿事宜没能达成一致。

  2014年12月24日,骆先生通过12365网上热线,向上海市质监局自贸试验区分局投诉举报。质监自贸区分局收到申诉举报信息后,分别启动了相关处理程序。

  由于楼兰蜜语注册住所在武汉市洪山区,后质监自贸区分局把情况通报给武汉市质监局,请其依法处理,并将这一情况以《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骆先生。

  骆先生不服,向上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5日,上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质监自贸区分局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骆先生认为,质监自贸区分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将其与上海市政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质监自贸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其提出的商品短斤缺两问题进行查处;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判令被告承担损失390元。

  被告称已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质监自贸区分局辩称,收到原告申诉举报信息后,依法分别启动了相关程序。

  申诉处理方面,2015年2月21日,开具了《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争议终止调解书》。举报处理方面,经核查,原告在1号店上买的精品包装红枣,并非1号店自营商品,而是由入驻商家楼兰蜜语通过这一网络交易平台销售。楼兰蜜语实际经营者金绿果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洪山区,涉案红枣也是从武汉直接发货。

  被告质监自贸区分局认为,1号店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对其站内经营者和订购用户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不是商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不存在违法行为,实际同原告交易的是金绿果公司,涉嫌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湖北省武汉市,因此才将该案线索通报给了武汉市质监局。

  被告质监自贸区分局因此认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市政府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将线索转至武汉于法不悖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地域管辖的问题,双方对“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在认识上是一致的。但原告认为,自己是通过1号店购买的红枣,而1号店是注册在上海自贸区内的,因此违法行为发生在上海自贸区,被告质监自贸区分局自然应当行使管辖权。被告质监自贸区分局则认为,计量违法行为由金绿果公司实施,因此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武汉。

  经审理查明,1号店系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涉案红枣的实际销售者是金绿果公司。据此法院确认,如果存在计量违法行为,则实施主体是金绿果公司。

  那么,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按违法行为发生地,还是违法行为的危害结果发生地?

  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机关管辖。一是考虑到行政处罚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基础,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关管辖,便于弄清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性质,二是有利于制止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从源头上进行管控。

  据此法院认为,被告质监自贸区分局对楼兰蜜语涉嫌违反计量法律,明确发函至武汉质检部门依法处理,于法不悖,已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上海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至于原告附带提出的行政赔偿,法院认为,该支出不属行政赔偿范围。因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骆先生的全部诉请。记者   孟伟阳 通讯员 王治国

【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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