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律所应告别比拼保荐依赖的江湖时代——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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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律所应告别比拼保荐依赖的江湖时代
2010年06月02日 08:46 来源:中国证券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最近各大主流财经媒体深入报道北京天银律所多起IPO项目涉嫌虚假陈述、重大隐瞒,甚至涉嫌参与发行人欺诈上市一事,引起业界普遍关注。在有权部门依法对事实进行权威论证之前,我们对此不必妄加揣测或评论,但该事件无疑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作为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律师与保荐人、审计师等职业属性是类似的。虽然他们或许多少同受行业伦理悖论的困扰——既要对客户负责以挣钱,又要对投资者负责以维护证券市场“三公”原则,但与保荐人之间,中国证券律师的独立性似乎已被各方悄悄忽略了——尤其在如今愈加强化保荐人职责的保荐时代,实际形成的“保荐人主导主义”无论在立法、执法、行政指导还是在市场实践中,都已大行其道。实际情况是,在证券发行市场,只要有券商愿意保荐一个项目——哪怕这个项目实际很糟糕,则很难说还有证券律师、审计师不愿意承揽的;而该等律师、审计师也未必一定出自不见经传的小所。甚至有的投行将发行人律师的业务作为其保荐业务链条的一部分,外包给某些律所,直至出现有的律师绑定了某个券商,则衣食无忧。问题不在于证券发行业务流水线上作业的某种灵活分工——比如证券律师当然也可以写招股说明书,根本在于证券法所确定的属性明确的责任的落实与承担。当义务、责任乃至主体变得模糊,还有哪些律师内心确信证券律师的“神圣使命”?

  对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监管模式各国虽有不同,但义务与责任的边界均有明确。赋予保荐人所谓“牵头责任人”角色直接来自香港,由于香港证监会只能监管证券公司,会计师和律师不在其监管范围。而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11节则根据“专家”或“非专家”等情形进行责任区分,中介机构之间能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但这是“根据代理法标准,对相当注意的工作,而不是责任进行委托”。美国证券诉讼体现了美国证监会对各市场参与主体均有权依据联邦证券法进行监管,直至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境外证券业务,中介机构之间相互引用意见作为发行人(或交易者)登记注册材料之一进行申报或披露,彼此间还要收费,也就不难理解了。

  我国证券法赋予了证监会充分的权力,并且有证监会与财政部或司法部联合颁发的证券事务执业的部门规章,既然证监会有足够的权力监管证券律师,则保荐代表人“全面复核会计师、律师文件是保荐人的责任,出现问题时会计师或律师的意见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的窗口指导,实际上与真正落实“保荐人与律师和会计师责任边界划分”的本意存在执行上的偏差。证券律师市场主体地位、义务、责任等等这种依附性的结果,对中国证券律师业本身的专业化、规模化发展及其职业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提高又有多少实际推动意义呢?在如此执业环境里,又如何产生象贝克·麦肯思、高伟绅、达维等等百年老店或者规模巨擘的证券等产业律师集团呢?

  不是一个口号,证券律所是要真正建立内控制度的时候了。虽然,目前的证券市场以保荐人为主导的行业特征及监管理念,在不断强化的保荐人内核力度的背景下,证券律所的内核当然更被视为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但当某个项目一旦出现问题或有什么“风吹草动”,证券律师及其律所即便不被权力机关处罚,又如何保证一定成功脱身被证券市场鄙视和唾弃的巨大代价?尤其对秉持诚信和专业的大型证券律所,一粒老鼠屎会坏了一锅粥,其失信成本将是高昂的。无论整个监管理念和执业环境如何,作为证券律所,也只有制度化的内控体系及其有效执行,才能使整个一线经办律师的业务研究成为一种生活方式、才能真正告别中国证券律师乃至整个律师业的个体户作坊和比拼路径寻租的江湖时代,也才能在出现执业危机之时,以强有力的内控流程抗辩“主观上的默许,还是客观上的松懈”的被怀疑。(程贤权)

  作者为北京律协信托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合伙人、证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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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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