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商未能如约交付房产证 法庭判决支付违约金——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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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商未能如约交付房产证 法庭判决支付违约金
2009年05月08日 09:03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过了开发商承诺交房的时间足有大半年,业主才接到房屋交接的通知。业主虽然没有因为开发商逾期履约而要求解除买房合同,却诉诸法院要求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

  今年5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业主拿着预售合同向开发商主张违约金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开发商在承担迟延交房违约责任之余仍需承担迟延办理产证的违约金。

  案由——据了解,2006年4月21日,王女士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女士向购买位于本市太原路某弄某号总价510万元的商品房。按照合同约定,某房产公司应当于2007年6月30日前交房,如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该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另外还约定,房产公司应该于2007年12月31日前取得房屋的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大产证,王女士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女士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然而直到2008年7月22日,房产公司才取得大产证,次日王女士才接到公司的交房通知。王女士认为,房产公司未能如约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房产公司支付造成自己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金。一审判决支持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房产公司因为之前已经向王女士支付了实物交房迟延的违约金,感到既然现在王女士享受到了房价上涨的收益,并没有什么损失,不愿再承担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迟延交房违约责任与迟延办证违约责任属不同性质,在迟延交房和迟延办证的违约事实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两种违约责任可同时适用。同时,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存在损失为前提,遂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说法——法官判后释疑,解除权与债权请求权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权利,解除权并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目的在于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并非在于补偿因违约所致的损失,其本身无法达到补偿损失的目的,因此,放弃约定的解除权也并不意味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正因如此,本案中小业主虽然已经因为开发商的逾期实物交房而拿到了违约金,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的诉请仍然能够得到支持。

【编辑:刘丛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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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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