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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剑指保险业两大痼疾

2013年06月17日 10:08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 参与互动(0)

    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司法解释二共计21条,自6月8日起正式实施。

  司法解释二具体规范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涉及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说明义务、投保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界定、保险合同解释、保险理赔、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机构的诉讼地位等司法实践中亟待明确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说,司法解释二的起草在妥善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加强了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强化保险消费者保护的理念主要体现在规范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细化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明确非保险术语的解释规则、正确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明确理赔核定期间起算点、排除索赔障碍等七个方面。

  据介绍,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司法解释二还坚持诚信原则、保险原则和合同原则。最终发布的条文在力求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终结了法律界和保险实务界的一些争议,统一了裁判尺度,也对保险市场起到了进一步规范的作用。

  记者获悉,我国近年来保险纠纷案件呈连续增长态势。仅2012年一年,各级法院就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76430件,是2008年受理案件数量的2.7倍。此外,大量侵权纠纷案件中也涉及保险合同相关问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则几乎都涉及到保险合同。

  当前,在保险市场上,销售误导、理赔难等问题极大困扰广大保险消费者。“我们希望通过本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展业行为和理赔行为,尽可能解决这些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答记者问时说。

  倡导最大诚信原则

  宋晓明指出,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以转移风险为目的,属典型诚信合同,对诚实信用的要求高于一般普通合同,故理论界将保险合同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义务。基于此,司法解释二特别注重体现诚信原则,注意防范道德风险。

  例如,司法解释第七条引入弃权制度,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再主张解除合同。对于保险实践中的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签章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从维护诚信的角度规定,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通过倡导投保人亲自签章,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以此保护投保人利益。

  再比如,对保险人接受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表示,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如果保险标的符合承保条件,则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作出的特殊安排,也是对保险人提出更高诚信义务的要求。”宋晓明说。

  要求“明确说明”清晰易懂

  保险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条文众多、内容复杂,投保人通常难以读懂,一些保险展业人员正是利用这一特点销售误导消费者。

  对于这一保险顽疾,司法解释二通过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解决销售误导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首先,司法解释二从宽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其次,司法解释二明确了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

  再其次,司法解释二提高了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化,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虽允许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其提示和明确说明必须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否则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生效。

  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所设计的网络投保程序并没有主动出示格式条款,或者虽出示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并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采取特别标识,不能认为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最后,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须符合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律师李记华说。李记华同时指出,投保人在投保说明书上的签章,并不当然地表明了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虽然提交了具有投保人签章或者是盖章的相关文书,用以证明他履行了说明义务,但是投保人如果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确实没有履行,法院也不能认定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随意拒赔将受法律约束

  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因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为由拒赔的纠纷。

  为防止保险人滥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和拒赔,司法解释二明确了告知义务的范围以及保险合同解除与拒赔的关系等事项。

  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投保人仅对其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承担告知义务,故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事实为由拒绝赔偿。第六条规定,只有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才承担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限,且保险人原则上不得采用概括性条款进行询问。第七条则引入弃权制度,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第八条则规定,只有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才能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保险公司在投保单询问表中往往都有‘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这个条款往往成了保险公司拒赔的挡箭牌。告知义务的细化和询问制度的确立,对投保人是有利的。”李记华说。

  除了拒赔,延迟赔付也屡遭消费者诟病。《保险法》规定了“三十日”理赔核定期间,但并未明确该期间的起算点。为此,司法解释二明确该“三十日”核定期间,自保险人初次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请求及有关证明或者资料之日起算。

  同时,针对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受益人设置索赔障碍的情况,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作为抗辩。

  对外经贸大学国际经贸学院保险法中心教授陈欣表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应损害消费者的求偿权,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充分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

【编辑:安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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