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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案件递增 最高法为民间借贷划红线

2015年08月17日 13:00 来源:国际金融报  参与互动()

  柏可林 摄

  借贷利率看清“两线三区”:

  “两线”。第一条线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24%;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超过这个利率水平的借贷合同为无效。

  “三区”。如果你和债主约定的不超过24%的年利率,属于“司法保护区”,你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如果你和债主约定的年利率在24%到36%之间,属于“自然债务区”,如果你没按约定还钱,债主要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法院不会保护他,如果你愿意自动履约,法院也不反对。如果你和债主约定了超过36%的年利率,属于“无效区”,即使借款人已经付息,也可以依法要求返还。

  今年7月,江西南昌梁万村的村民纷纷去公安局报案,说他们被许某骗了,报案人数接近百人。许某为了筹钱做生意,以高额利息做诱饵,骗取同村村民高达5000多万元,后因资金链断裂,卷款跑路。目前,当地派出所已经立案,警方正在对许某进行全力追捕。

  在安徽省六安市荷棚村,李征(化名)借给单超(化名)4万元,3年来,李征多次上门讨债,单超拒不归还。在借款之时,李征和单超仅达成口头协议,月利息为两分五(2.5%),没有任何抵押担保。李征多次要债未果,无奈之下,找来以朱某为首的几个混混,闯进单超家中,搬走家里值钱的东西,来抵充债务。

  这只是民间借贷中的两个普通案例。在一些民间借贷发达的地区,类似的民间借贷纠纷经常会出现。有的借贷双方只有口头协议,担保人也只是口头上的担保,连一纸协议都没有。这样一旦提起诉讼,无法提供任何证据,给司法机关认定带来困难。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想向亲朋好友借钱,或者有人向自己借钱,应该怎么办?怎样的债务关系才是受法律保护的?即将于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给出了最新答案。

  借贷纠纷案件递增

  “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对于国家正规金融行业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融资信用形式,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和深厚的传统。”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发布《规定》的新闻发布会上说。

  但中国的传统借贷文化和借贷市场并不太好,不管有钱没钱,还款总是很难,因此容易引起民间借贷纠纷。

  资料显示,伴随着借贷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民间借贷的发展直接导致大量纠纷成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

  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审理难度系数普遍较高,给当前的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

  “民间借贷这个问题是该到了要规范的时候了。既要有鼓励,又要有规范。”上海欧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钱晔文在接受《国际金融报》记者采访时说。

  年利超36%部分无效

  民间借贷,通常会被人认为是高利贷。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用年利率24%和36%这两个关键数字,重新划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问题,给“高利贷”重新定义。

  对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上限,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出台的司法解释将这条红线规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左右。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明确,年利率36%以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将无效。

  对于修改利率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称,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以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上限的司法政策改革势在必行。杜万华进一步解释说,央行2013年就颁布了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旦不公布,大量案子将无法审理,因此不得不进行修改。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以24%、36%两个具体数字划了“两线三区”:第一条线是民事法律应予保护的固定利率,为年利率24%,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年息24%以下的部分,是法律支持的投资人的合法权利,即司法保护区;第二条线是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年息超过36%的部分,即使借款人已经付息,也可以依法要求返还,这一区域为无效区。

  年利率24%-36%之间的争议由出借人和借款人自行协商,并尊重既定发生的事实,这一区域为自然债务区。“如果要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护(这个区间的利息),法院不会保护你。但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这部分利息,之后又反悔要求偿还(超出24%的这部分利息),法院同样会驳回。”杜万华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解释说。

  在浙江省一些民间融资活跃的地区,部分借贷案件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回报甚至超过60%。

  对此,网贷之家CEO石鹏峰表示,《规定》可能会对民间借贷造成较大的影响,在民间借贷实际操作过程中,的确存在不少综合利率超过36%的情况,36%这条线的明确,会使得原有的高息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有权要求返还超出部分,并可能因此带来相应的诉讼纠纷。

  P2P平台的定位

  自2013年以来,我国P2P网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网贷之家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7月底,P2P行业正常运营平台为2136家,环比增长5.32%。其中,新上线平台数量为217家,新增问题平台109家。截至7月底,累计问题平台达到895家。

  P2P网贷平台不仅实现了数量上的增长,借贷种类和方式也得到扩张。我国已经形成了有别于国外P2P网贷模式的新特点,同时也产生了平台角色复杂、监管主体缺位、信用系统缺乏等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推出十分及时,适合当前的借贷环境,将进一步促进我国网络小额借贷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如果借款者跑路,P2P平台需不需要承担责任?按照《规定》,如果P2P平台仅提供媒介服务,出了问题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如果P2P平台明确表示其将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出了问题是要负担保责任的。所以,投资者在投资P2P时要看清楚平台是否担责,光看还不够,还要把证据保存起来。

  “央行主要是对P2P平台从行政方面的一个操作规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P2P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做一个界定。这是两个不同的视角,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钱晔文律师说。

  7月18日,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为P2P监管找到归属,即银监会,明确了网贷平台的信息中介性质,要求网贷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但《指导意见》对增信的具体形式并没有给出具体限制,此次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分别对于P2P涉及居间和担保两个法律关系时,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P2P网络借贷平台如果提供担保的话,他不是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和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借款人是承担还款责任,赔偿责任是在有损失的情况下才叫赔偿。”钱晔文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首先应当由借款人去还款,如果P2P平台提供了担保责任,那么在法律上要去界定它是哪一种形式的担保。如果是连带担保的话,作为债权人,投资者既可以要求债务人来还,同时也可以要求P2P平台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院作出此司法解释,符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担保法》对担保成立的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一致,可以有效保护出借人的合法利益。”民贷天下CEO刘军认为,《规定》在保护出借人权益、减少出借人投资风险的同时,还明确了P2P的职责,对于提供其他增值服务的P2P平台,则必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金信网创始人、首席运营官安丹方认为,惯性的兜底和担保会使得投资人产生错误的投资理念,盲目追求高收益。此次司法解释从立法层面推进了平台“去担保化”。从另一个角度看,从法律层面上对担保责任进行明确,避免了很多中小平台夸大宣传,恶性竞争,有利于帮助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也有利于P2P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企业间借贷“有限”开闸

  除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也被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

  “现在保护的企业间借贷主要是企业为了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融资。他和原来单一的向银行获得资金途径相比的话,无疑是扩大了融资的渠道,对企业的经营发展当然是有好处的。”钱晔文律师说。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主体仅限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而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按照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这一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被长期遵守,一定程度上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现实中企业间存在的巨大借贷需求,催生了一系列企业之间的间接借贷运作模式。

  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周转资金短缺、融资渠道不畅的发展瓶颈,企业通过民间借贷或者相互之间拆借资金,成为融资的重要渠道。但为了规避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无效的规定,不少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进行民间融资,导致企业风险大幅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破坏。

  而且这个《贷款通则》跟后来出台的其他法律产生冲突。首先,1999年《合同法》生效,《合同法》规定,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从现有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讲,没有明确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当然《贷款通则》是规定了,但是它属于一个部门规章,它的法律效力等级还没有上升到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层面。

  其次是与物权法的冲突。2007年我国颁布了《物权法》,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权利人有权依法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货币资金当然是属于他的财产,他当然可以处分。如果依据《贷款通则》就无权处分,显然这样的规则与《物权法》的规定有冲突

  根据《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是要限定这个合同是为生产和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搞生产经营,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银行套取现金再去放贷是不行的。司法解释规定这样的合同就会认定为无效。同时,在解释中还规定了如果企业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从本单位职工集资,本来是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但却没有投入企业经营,而去放贷,这也要认定为无效。所以这次对企业的放开是一个有限度的放开,企业之间如果有闲散资金,因为对方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为了借钱去放贷,这种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仅仅限于这个范围。同时企业间借贷归入民间借贷范围,且有条件地解禁,也提高了资金的利用率和流动性。

  邦帮堂董事长寇权指出,此次司法解释并未提及新规是否适用于9月1日实施前的相关借贷行为,这会出现一些问题。例如,借贷双方在9月1日前签署年利率超过36%的借款协议,无论是否结束借贷关系,借款人是否可以依据新规向出借人索回超过36%部分的利息?此类问题需要相关部门做出更为细致的界定。

【编辑:刘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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