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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五中法院发布十大品牌保护案例 侵犯商标最突出

2011年04月18日 20:28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中新网重庆4月18日电 18日,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十大品牌保护的知识产权案例,内容涉及龙湖、宗申、康王、前列康等知名品牌商标。现将十大案例公布如下:

  一、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黄某注册网络域名侵权案

  品牌:龙湖

  案情:原告于1998年开始使用“龙湖”商标开发房地产项目,并于2000年获准注册。后“龙湖”品牌为房地产行业内其他经营者、销售者和相关人员所熟知。在重庆、北京、上海等地区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具有很高声誉的商标。被告黄某经营的重庆市南岸区某电脑经营部擅自注册了中文域名 www。龙湖地产集团.cn (包括 www。龙湖地产集团。中 国、 www。龍湖地產集團.cn 、 www。龍湖地產集團。中 国),并向原告发函表示愿意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遂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

  审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注册的“龙湖”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国内为相关公众熟知且具有较高声誉。被告黄某注册域名的行为是针对原告龙湖地产公司的“龙湖”商标进行的,属于为了要约高价出售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其注册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遂判决被告黄某注销其注册的中文域名 www。龙湖地产集团.cn (包括 www。龙湖地产集团。中 国、 www。龍湖地產集團.cn 、 www。龍湖地產集團。中国 )。

  提示:注册域名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抢注域名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

  二、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番禺某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品牌:宗申

  案情:原告拥有的“宗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广州市番禺某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摩托车世界》等杂志上刊登广告载明“2007年6月,中国市场调查研究中心公布了2007年全国摩托车等行业的产品市场用户满意度调查结果,在众多知名中国摩托品牌的激烈角逐中,“某品牌”力压群雄,在摩托市场成长力项目中荣获最高分95分”,该文字旁边标注了一张关于品牌摩托车市场成长力比较的圆柱图,图中排列了“某品牌”、“宗申”等十家摩托车企业,其中“某品牌”成长力分值为95分,位列第一名;“宗申”成长力分值为73分,位列第十名。中国市场调查研究中心于2008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公函,表示该中心从未举办关于品牌摩托车市场成长力的调查评比活动,未对“某品牌”或“宗申”摩托进行品牌市场成长力的调查。

  审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广告的性质是一则比较广告,即指广告主在发布的广告中将在同一领域内自己与他人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比较,以说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优势而排斥他人的广告。涉案广告中所使用的有关品牌摩托市场成长力的数据缺乏客观依据,贬低了原告宗申公司及其产品,损害了原告宗申公司的商品声誉,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广告构成了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公司作为广告主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被告广州市番禺某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发布涉案侵权广告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提示:比较广告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全面和客观,不能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者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三、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重庆市某药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品牌:前列康

  案情: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知名商标,并于2005年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从被告重庆市某药品公司下属连锁药房内购买了“某品牌前列康软胶囊”,产品外包装正面下部用较大并且加粗的字体标注“前列康”字样。“某品牌前列康软胶囊”系由被告成都某生物公司和湖北某生物公司共同合作生产。原告认为,被告成都某生物公司和湖北某生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取得原告授权,非法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审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注的名称为“前列康”,背面标注名称为“前列康软胶囊”,均为深色加粗字体,是作为商品名称在商品装潢上突出使用。该“前列康”字样与原告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相同,很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遂判决被告重庆市某药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某品牌前列康软胶囊”的行为;被告成都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某品牌前列康软胶囊”的行为,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并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

  提示:将他人商标作为商品名称在商品装潢上突出使用,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诉康某、汕头市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品牌:康王

  案情:云南滇虹公司拥有“康王”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的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该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云南滇虹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昆明滇虹公司使用。被告汕头市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后取得了“康王 KANGWANG及图”、“Kanwan”、“康王Kanwa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牙膏等。2009年5月1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对被告康某销售被告汕头某公司洗发水产品的行为进行了查处,扣押了部分产品。康某销售的“某品牌”洗发露包装瓶正面上方显著位置标注了“康王Kanwan”商标,但是未加注册商标标记,且“康王Kanwan”商标的字体均大于商品名称“某品牌”洗发露的字体,显得更为突出。

  审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汕头某公司生产、被告康某销售的“某品牌”洗发露包装瓶正面上方显著位置标注了“康王Kanwan”商标,属于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而非第312577号注册商标的延伸使用,应当尊重、避让在先权利,不得与已经驰名的“康王”注册商标冲突。被告汕头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云南滇虹公司对“康王”驰名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康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被告康某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汕头市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使用“康王”字样标识的洗发水产品;被告汕头市某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虹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提示: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尊重、避让在先权利,不得与在先注册商标冲突,否则将构成商标侵权。

  五、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某商业有限公司购物广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品牌:英雄

  案情:原告英雄公司依法享有第248272号、第3256346号及第 56896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英雄HER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6月14日,原告英雄公司在被告重庆市某商业公司购物广场处购买英雄钢笔两支,经鉴定并非原告英雄公司生产,系假冒原告英雄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审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钢笔在笔筒和吸水管上均标注有“英雄”字样,和原告的由中文“英雄”和英文“HERO”组合而成的第248272号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相似,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告是大型零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带有知名商标的商品未尽到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英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827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笔的行为,并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万元。

  提示:零售企业应当从正规渠道购买商品并保留合法证明,如果未尽到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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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谢宏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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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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