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0条: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本规则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的规定。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记者 林靖)
检方遭质疑再补充侦查
2010年8月26日,红山区法院对此案首次开庭审理。
张程远律师当庭提出:“王立追偿汽贸公司民事欠款案胜诉,汽贸公司诉王立借贷和不当得利民事官司败诉,同时公安机关第一次接到该公司举报后,经过侦查得出‘王立不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结论——该案件举报人民事、刑事手段并用,均没能达到对抗被告人的目的。到此,王立涉嫌职务侵占的案件应该在法律程序上结束了,可事实上并没有结束。”
“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前提下,红山区公安局又将被告人王立向红山区检察院报捕,检察院批准逮捕,对王立采取强制措施至今。通过这一系列的过程看,王立被弄到今天这一地步,并非法律问题!”
在庭审过程中,张程远律师又向法庭出示了8份证据,均证明王立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此外,针对检察院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张律师提出质疑:“会计账目应该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应该是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也就是说会计总账和会计明细账相符,会计明细账和原始凭证相符。在指控王立犯有职务侵占罪的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出示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会计账目被改动了,并且公诉人也没有出示相应的会计总账和会计明细账,只出示了一些完全不成体系的、改动过的、形成不了证据链条的会计凭证和部分账册。”
“这样的账目不是汽贸公司账目的真面目,也不能依据这样的证据就判定被告人有职务侵占行为!”
之后,检察院便主动撤回起诉,自行补充侦查一个月。
检方违法被告无罪释放
2010年10月22日,红山区法院又一次开庭。检察院出示了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由公安机关做的几个证人的询问笔录和办案说明。
其中一个证人郭某证实:出货通知单所记载的款项均由王立领走。郭某现任汽贸公司现金员,上述3张出货通知单上都有他的签字。
另外,公安机关用“办案说明”的方式证明: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款项没有入到公司的账上,因此被告人王立构成职务侵占。
对此,张程远律师提出关键性的辩护意见:“公诉人3次让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做法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而根据规定,公安机关没有第三次补充侦查的权力。因此,公诉人在此案庭审过程中要求休庭、进行补充侦查的侦查活动,只能由检察机关自行完成。所以,此次开庭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属违法取得,没有证明力。”
“况且,即便公诉人做法合法,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也存在不合法因素。如郭某与汽贸公司有利害关系,对于其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安机关用办案说明方式,认定王立构成职务侵占罪,则有主观归罪的嫌疑。而针对被告人的行为,应有客观、全面、完整的会计账目,公正、科学的司法会计鉴定,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
庭后,检察院向法院主动撤回了对被告人王立的起诉,同时无罪释放了王立。2010年12月27日检察院制作了《不起诉决定书》,交到了王立的手中。
“法律是公正的,我终于清白了!自由了!”王立长叹一声道,激动委屈的泪水夺眶而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