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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明确电子数据证据法律地位

2011年09月15日 07:16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0)  【字体:↑大 ↓小

  8月24日,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原有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传统证据基础上,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

  看似寥寥几个字,却意义重大。来自司法实务界的人士对《法制日报》记者表示,草案的规定,意味着对电子数据这一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应用的证据形式的“正名”,其法律地位首次得到明确,实践中对此认定不一的局面也有望得到统一。

  犯罪“触电”越来越多

  一起普通的强奸案,起诉到法院后却突生变故:被告人父亲举证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年龄不满14周岁。

  2008年10月,被告人杨某强奸了一名8岁女孩。依据杨某的户籍登记和本人供述,杨某出生于1993年11月,案发时年满14周岁,依据刑法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杨某的父亲向法院提出,杨某的户籍登记有误,实际出生日期为1994年11月,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承办该案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发现疑点之后,将取证思路转到电子证据检验鉴定上,委托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协助调查。2009年6月,最高检司法鉴定中心技术人员通过对硬盘上删除的数据进行恢复,并运用解码技术对系统解密,分析对照所得数据,发现杨某的出生日期于2008年11月被人为变更为1994年11月这一重要证据。

  2009年8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杨某在犯罪时已年满14周岁,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杨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这是一起利用电子证据技术破获的典型案件。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越来越多的犯罪呈现出高科技、智能化特点,电子证据也在查办案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互联网和计算机不仅已成为犯罪分子沟通联络的犯罪工具,而且也正日益成为实施犯罪的场所和工具。”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支队长张庆华说,当前,互联网正在日益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生活、工作方式,同时也在改变着传统的犯罪形式,“现在,几乎大部分的犯罪或多或少都与电脑沾上点关系。”

  作为专门打击网络犯罪的专业队伍,张庆华说,他们主要负责网上诈骗、网络赌博等网络犯罪案件侦办以及协助刑侦、经侦等部门进行专业技术分析。“现在,越来越多的案件离不开网安部门的协助。”

  采集固定颇有讲究

  不同于传统证据种类,由于不具备可见的物理形态,电子数据在采集、固定方面有其自身的特点。对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王新环认为,电子数据具有一体两面性,证明性和变造性同时具备,更容易被人为地删减、篡改。如何让电子数据客观地再现,最大限度地排除修改、变造的可能,这是电子数据采集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计算机取证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和规范要求,规范性是我们工作的一大特点。”张庆华介绍说,电子数据的采集有很强的时效性,很多证据有固定的保留期限,超过这个期限,电脑会自动删除,那就再也找不回来。这就要求侦查部门收集证据的时候必须动作要快,而由于电子数据的变造性,侦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

  如在案件侦查的所有环节,必须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涉案证据在移送检察机关的时候,必须细致注明相关分析软件、运行环境等细节;除了复制的数据以外,原始数据也需要同时移送检察机关,如检察机关或当事人有异议,则可以交由中介机构进行鉴定。

  “所有的这些要求,目的是尽量不破坏原始数据。”张庆华说,公安部门在提取相关证据的时候,一般都会运用专门软件进行读取,不会对原始数据造成改动。

  他介绍,为进一步排除变造的可能,侦查机关在提取相关证据之后,也会形成书面的文书,交给当事人签字。

  电子数据也会“转化”

  尽管长期以来刑诉法等刑事法律并未专门明确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但这似乎没有影响它在司法实务中的大量运用。记者在采访时发现,公检法部门均对此持“开放”的态度,“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我们一般都会用。”

  “任何证据都只有相对的证明力,电子数据也需要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的佐证。”王新环认为,司法机关采用电子数据本身并不违反刑诉法规定,关键是,大部分案件都会有很多种证据相互配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吕昭义表示,目前尚不清楚具体应如何界定电子数据。他认为,电子数据也有个“转化”的问题,即便是很多来源于网络、计算机的数据,最终还是要“落地”,转化成书证等其他证据形式。在这种情况下,对一个证据到底属于电子数据,还是书证?不能一概而论。

  吕昭义介绍说,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一部分证据不能明确归类到目前的7种证据种类中去,但这一般不会影响法院采用。而对于检察机关移交的计算机或者网络证据,法院对其审查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他进一步说:“不管什么证据,都要经过法庭质证。如果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而且经法院查证属实的,一般就采用了。”

  “万变不离其宗,判断是不是证据,更重要的是看符不符合刑诉法对证据实质性规定。”吕昭义说。

  增加电子数据符合司法实践需求

  专家点评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电子数据不同于传统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它需要借助一定的信号传输和转换设备,并以其所记载的信息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证据的种类时没有规定电子数据,只增加了视听资料。近年来,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涉及到以电子数据记录的信息为载体的证据资料。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一,有的地区不予认定,有的地区则作为视听资料加以使用。实际上,视听资料并不能涵盖电子数据,两者在表现形式、证明方法等方面均有差别,不应将两者混淆。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电子数据的规定,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资料来源,一方面是可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便于办案机关把握标准;另一方面也是吸收和借鉴域外有益经验的结果。(记者 袁定波 卢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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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尚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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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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