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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广州拟推有偿拾金不昧引争议 反对者称侮辱道德(2)

2012年03月07日 17:03 来源:北京晚报 参与互动(0)

  支持者说

  奖励是《物权法》的“实施细则”

  广州警方称,作为拾得者来说,捡到财物后首先要妥善保管,还要打电话寻失主、将失物交到相关单位或公安机关,耗费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应有报酬的请求权。

  有些支持论者将“有偿拾金不昧”的法律依据直接追溯到《物权法》第112条。认为“拾金不昧奖10%”是《物权法》在地方的“实施细则”。《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只不过,《物权法》没有像广州这次将比例明确为“10%”而已。

  专家剖析

  《物权法》规定的是保管费

  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三平律师分析称,支持者的这种说法并不准确,广州的规定谈不上什么《物权法》在地方的实施细则。《物权法》规定的是失主应当给予拾金不昧者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用,而广州的规定中指的是“奖励”,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即使拾金不昧者拿到这10%的奖励后,依然还是有权依照物权法要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关于遗失物归还之后在拾得人和失主之间的关系调整上,《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田飞龙认为,这里所说的“必要费用”指的是拾得人的管理成本,要求失主支付主要是为了填补拾得人基于无因管理而发生的损失,不包含奖励的内涵。所以,所谓“《物权法》实施细则”的说法是在法理上混淆了无因管理之债和行政(民事)奖励的区别,没有注意到奖励必须是管理成本之外的额外激励。

  国外立法给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在国外,关于奖励拾金不昧早有类似的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报酬。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具体比例为5%或3%。而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或在询问时隐瞒遗失物的,上述请求权即告消失。在公共行政机关或者交通机构中拾得遗失物,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交通机构的公务员者,无请求报酬权利。

  日本《遗失物法》则同时规定了拾得人的无因管理之债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据日本遗失物法规定,遗失物件交出、交付或保管所用去的费用,由接受该物件返还的遗失人或是依据法规取得物品所有权而将其领取的人负担;接受物件返还的遗失人,须得向拾得人支付该物件价值5%以上、20%以下数额的报酬。

  这种报酬请求权构成法定之债,拾得人可据此获得诉讼上的请求权基础。相比国外的立法,广州市的规定显然要“软化”得多,并未创设明确的报酬请求权,而是赋予失主自由选择权,失主可以选择不支付奖励性报酬或支付任何比例的报酬。《规定》只是鼓励失主让利,遵循的是双方自愿的原则,而非硬性规定。(记者 邱伟)

【编辑: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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