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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游泳池病亡游泳馆担责40% 判赔18万余元

2013年04月10日 15:05 来源:沈阳晚报 参与互动(0)

  60多岁的父亲去游泳馆游泳健身,却溺水身亡!原来他在泳池中突发心脏病。

  死者的女儿将游泳馆的经营管理单位告上法庭。日前,于洪区法院宣判,游泳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仍需要承担40%赔偿责任。

  父亲溺亡女儿索赔49万

  2012年3月19日14时许,62岁的游泳爱好者李某来到一家小区的游泳馆游泳。游泳中,李某发生了溺水意外,被游泳馆救生员和其他游泳爱好者共同拖拽到泳池边。急救人员赶到后,采取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无效后,紧急转送到医院继续抢救。16时许,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的两个女儿认为,父亲的去世和游泳馆有极大关系。父亲溺水后,由于救生员没有在第一时间采取抢救措施,而是先向单位领导报告,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导致父亲死亡。另外,游泳馆作为具有一定危险性运动的经营场所,却没有配备相关的急救设备、救生圈、专职合格救生员、安保、医务人员及处理紧急事故用的设施和药品。游泳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父亲死亡,游泳馆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双方经交涉协商未果后,李某的两个女儿将游泳馆经营管理者沈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近37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以及相关赔偿,总计49万余元。

  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溺亡

  为弄清李某具体死因,于洪公安分局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尸体进行解剖和组织病理检验。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在游泳过程中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

  对此,游泳馆方表示对于李某死亡表示遗憾和同情,但因为李某的死亡是因自身突发疾病造成的,因此和自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第二,游泳馆方面在发现事故当时,第一时间实施了积极救援,将李某从水中救出,并采取了人工呼吸、按压等积极抢救措施,拨打120和110,已合理地尽到法律规定的安保义务和救援行为,并且救生员有相应的资质。因此,游泳馆方在整个案件当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游泳馆有过错担责40%

  于洪区法院北陵法庭审理查明,李某遇险时,救生员金某曾参与将其拖拽到泳池边,一面向领导汇报,一面拨打120,实施了初步抢救措施。游泳馆虽然配备两名具有国家资格的救生员,但事发当天只有金某一人在岗,并且没有配备急救室及医务人员。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某作为消费者,到游泳馆游泳,与游泳馆已形成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同关系,人身安全应得到保障。游泳馆在提供高质量服务的同时,对游泳者的人身安全更应该提供保障。游泳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救生员在第一时间对李某进行了全力抢救,且该游泳馆在事发时只有一名救生员在岗,未配备急救室和医务人员,违反游泳场所经营国家强制性标准。因此,对李某的死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案情,法院认为游泳馆应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游泳馆赔偿死亡赔偿金147362元。李某的死亡给两个女儿精神上造成了终生痛苦,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以及相应赔偿,共计18万余元。(记者 王立军)

【编辑:张培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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