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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谈刑诉法修改对自侦工作的两点影响

2013年06月17日 12:49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与手段等方面都有重要完善,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笔者仅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进行分析,以更好地落实相关规定。

  侦查工作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侦查工作面临的一个难题,因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本质是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纳入到法庭审查之中,被告人变成了“原告”,侦查人员成了“被告”,公诉人成了被告的代理人。法庭上审判的对象不再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由此产生了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的如下问题:

  1.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可能产生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界定问题。受侦查资源的限制,我们不可能要求任何职务犯罪侦查案件的侦查人员都出庭作证,所以应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作出限定:一是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或侦查人员不出庭将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案件;二是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或存在刑讯逼供的案件;三是控、辩双方对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笔录有异议的案件,对于证据有重大疑点的案件。

  笔者认为,侦查人员需要出庭作证的情形应为:一是对证据和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需要出庭陈述证实没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情形;二是侦查人员提取、保管的证据存在变质、损失时,需要出庭说明提取和保管过程的适当性;三是对秘密侦查取得证据作出说明;四是对接受自首、立功情节和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等作出说明。侦查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中不仅是一个普通的证人,甚至还有程序上的被告性质。因此侦查人员有责任出庭,也有责任通过证明没有违法行为来反驳不实控告。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适用问题。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和法院都可以排除非法证据。笔者认为由公诉部门排除非法证据效果会更好,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一些类似公诉证据体系的削弱、庭审中出现公诉困难等不必要的问题。

  侦查的主要工作是要侦查破案,面临的压力极大。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犯罪嫌疑人往往智商高、学历高,位高权重,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而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又比较单一,法律对侦查的要求和限制也越来越严。所以,刑事诉讼法只能是鼓励侦查机关排除非法证据,而完全依靠侦查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则不现实。但是,如果到庭审阶段再排除非法证据,一旦口供等关键证据被排除,公诉方的证据体系将不可避免地受到削弱,对公诉造成严重不利影响。

  3.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实施中的缺陷与不足。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立法上正式确立了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我国检察机关是最早推广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但在实践操作中遇到了以下问题:(1)讯问频率下降,讯问节奏受到影响。实行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后,要在有视听监督的环境下开展讯问工作,部分办案人员因紧张而出现畏手畏脚、发问不到位问题,在各种因素影响下,讯问的频率和突破口供的机会减少。(2)存在选择性同步录音录像现象。侦查讯问有选择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而非真正“全程”、“同步”、“不间断”录音录像。

  另外,在庭前会议、法庭审理阶段,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举示决定权的归属,其示证方式与其他证据有何区别,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需要检法两院进一步协调沟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办案工作的影响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难以把握。依据刑诉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于以下两类情形:一类是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另一类是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试行)》)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对于“固定住处”如何理解?笔者认为不能以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是否有房产而认定是否有固定住处。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自有房产,而其父母子女有房产的,可以视为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同时犯罪嫌疑人可以确保监视居住期间住房安定性的,也应该视为有固定住处,比如其租住的房屋。这样既可避免大量出现流动人口、外来人口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

  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中“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是指要案即身居要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案件,往往政治和社会影响都比较大。笔者认为,党委政府关注、群众联名举报、媒体报道披露、酿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贿赂犯罪案件和县区院办理的科级领导干部贿赂犯罪案件也应包括在内。

  有关“有碍侦查”的界定,主要是指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进行更深入侦查,但是在住处执行可能引起同案犯警觉,导致同案犯潜逃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等情形。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有些操作性问题还需解决。一是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查问题。《规则(试行)》规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报上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但《规则(试行)》中未明确应由哪个内设部门审查。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鉴于立、结案备案审查、撤案审批均由反贪局综合指导处负责,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审查也由综合指导处负责较为妥当。另一种意见认为,由反贪局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审查。

  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的选择和建设问题。为杜绝将指定的居所演化为羁押办案的专门场所,《规则(试行)》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条件做了三方面的规定(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同时还采取了否定式列举的方法进行了限定(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笔者认为,普通的宾馆和民宅都是难以符合要求的,特别是达不到保证办案安全的要求。因为它们作为一般的民用建筑,不可能像办案场所一样对窗户、墙壁、卫生间等设施进行改造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逃跑等。借用纪检机关的“双规”“双指”的场所作为指定居所,这样在安全、食宿等方面都有保障。但由于纪检机关的场所存在可以定性为办案场所的可能,因此纪检办案场所也应予以排除。笔者认为,能够承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应是专门按照办案机关的办案安全要求而建设的场所,如具有双重功能的办案机关建造的培训中心、预防基地、宾馆、招待所等。

  三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安全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必须安全,主要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脱、自杀、自残。因此,居所必须按办案场所的安全要求建设和配置,如必须指定在一楼范围,墙面、家具等均软包装处理,安装无死角电子监控,生活用品要进行安全清理,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利用物品进行自残;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配备家庭药箱,购买血压仪、血糖仪,做到每天一测,随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同时积极与指定地点的当地医院联系,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 (刘莉芬 作者为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编辑:王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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