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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龄童参加婚宴被炸残右眼 法院判新婚夫妇赔3万

2013年06月17日 14:34 来源:海口晚报 参与互动(0)

  7岁男孩王小宝随同家人参加朋友婚礼时,被鞭炮炸伤了右眼。王小宝的家人认为孩子受伤是因为婚宴的组织者没有做好安保措施而导致的,于是向对方索赔。但因双方协商不下,王小宝只好将新婚夫妇以及新郎的父亲告上法庭。最后,法院判新婚夫妇家赔偿3万多元。

  □本报记者 谈星余/文

  陈元才/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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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9月23日,朱明辉为儿子朱志忠与儿媳柯晓华在东昌农场组织结婚庆典,摆了酒席宴请亲朋好友,并邀请王绍国及家人参加。按照习俗,先燃放鞭炮后开席。当天中午12时,宋日成燃放鞭炮后,大家便开始就餐,并没有注意门外的情况。然而,不知在什么时候,王绍国7岁的儿子王小宝的右眼被鞭炮炸伤了。随后,在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

  琼山法院一审认为,王小宝没有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右眼的伤是在朱志忠与柯晓华举办的结婚庆典时被鞭炮炸伤的,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小宝的诉讼请求。

  伤者称组织者未尽到安保义务

  对于一审的判决,王小宝表示不服,于是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王小宝说,一审庭审时,他所提供医院的医疗发票、相关知情村民对该事实陈述的录音录像资料以及朱明辉协商赔偿事宜的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朱明辉亦邀请了王小宝一家参加喜宴。

  另外,王小宝认为,鞭炮属于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朱明辉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由朱明辉证明王小宝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免责事由,才能免除或者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朱明辉举证证明其在组织婚礼的过程中已尽到安保义务。

  组织者称现场未发现小孩受伤

  朱明辉则表示,首先,当日上午12时许燃放鞭炮,为确保安全,鞭炮燃放点离最近的坐席有20多米远。庆典酒席分上午、下午两席,朱明辉及其他过来帮忙的亲朋好友一直忙到晚上,整个婚礼庆典过程未发现有异常事情发生,没有发现在婚礼庆典现场有小孩被鞭炮炸伤。

  其次,王小宝所受的伤是否为鞭炮所伤不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小宝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朱志忠和柯晓华也表示,他们并非结婚庆典活动的组织者,据此,他们作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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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中院二审中查明,王小宝在二审中提交了2011年9月23日医院的住院病例及入院记录,在现病史一栏中写道“患者于5小时前被鞭炮炸伤右眼”。在一审审理期间,经鉴定,王小宝为十级伤残。   

  海口中院二审认为,对王小宝参加朱明辉为其儿子朱志忠与儿媳柯晓华举办的结婚庆典,在婚宴上燃放鞭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结合王小宝二审中提交的其当日因鞭炮炸伤右眼的住院记录及证人王绍国、马玉芳的证言,事后双方家庭对王小宝受伤一事协商的视听资料,法院最终认定了王小宝是在朱志忠与柯晓华举办的结婚庆典时被燃放的鞭炮炸伤的。  

  法院认为,朱明辉在为其儿子朱志忠与儿媳柯晓华举办结婚庆典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婚宴中燃放的鞭炮炸到王小宝,其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小宝是未成年人,在参加社会活动过程中应有作为监护人的父母陪同,但据了解,事故发生时其未在王小宝的身边,故王小宝的父母在该事故中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海口中院酌情认定朱明辉、朱志忠、柯晓华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须向王小宝支付35167.61元。   

  2013年5月22日,海口中院依法判决朱明辉、朱志忠、柯晓华赔偿王小宝赔偿款共计35167.61元。

  (案件人物均为化名)

  以案说法

  组织者未尽安保义务致他人损害应当担责

  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陈剑律师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明辉在为其儿子朱志忠与儿媳柯晓华举办结婚庆典时,在婚宴中燃放的鞭炮致王小宝眼睛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小宝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也未证明其已尽到完全监护责任,故王小宝的父母在该事故中也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编辑:张培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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