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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孝清谈冤假错案:要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

2013年07月17日 07:15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0)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法治建设和政法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突出强调“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面。对此,朱孝清在《检察日报》上发表文章《对“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的几点认识》中指出:

  冤假错案不仅对当事人是一场灾难,而且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影响了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也影响了国家长治久安。因此,确保办案质量,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是每一个执法办案人员终生的追求和重大的责任。任何执法办案人员都没有丝毫理由对此自我感觉良好,而必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临渊履薄的心境和一丝不苟的态度来对待,直至退出执法办案岗位。

  “坚守”就要坚决守住自己把守的关口,不能自己不守而寄希望于后面的环节去守;“坚守”就要着力发现并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以防冤假错案被非法证据的表象所遮蔽;“坚守”就要严防死守,敢于依法发表并坚持正确意见,发现领导的决定可能产生冤假错案的,要向上级甚至越级报告,以防悲剧的酿成。

  ■李雅就“曾经故意犯罪”谈——

  应结合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的,应当予以逮捕。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对此,李雅在《检察日报》上发表文章《审查逮捕时对“曾经故意犯罪”的把握》中指出:

  对于“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况,如果实践中不分情况一概予以逮捕,既不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落实,也不符合逮捕措施的定位,不利于体现区别对待和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刑诉法第79条第2款的规定,不应简单化、机械化地运用,而应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从曾经故意犯罪的性质、次数,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前罪与后罪间隔长短,以及后罪的性质、情节等予以综合考虑,慎重决定捕或不捕。

  一,“曾经故意犯罪”应当以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为根据。如果曾因故意犯罪而被检察院做出过免予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不应作为“曾经故意犯罪”而予以逮捕。

  二,“曾经故意犯罪”又犯罪的,应综合考虑人身危险性大小。如曾经多次犯罪,或者前罪和后罪性质相同,犯罪情节较重的,说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大,无悔罪表现,应当予以逮捕;如前罪和后罪的性质、情节均较轻或者后罪为过失犯罪,且前后罪间隔时间比较长的,则说明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一般不需要予以逮捕。

  ■汤啸天就鉴定人拒不出庭谈——

  借鉴经验细化法律后果

  当前,我国的司法鉴定出现了“供需两旺”状况,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之一是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对此,汤啸天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文章《如何让纸上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中指出:

  鉴定活动是鉴定人利用专业知识和技术设备对专业问题做出判断并阐述理由的一种服务。这种服务的特殊性之一是必须在法庭上得到充分展示才能够说服法官,使得鉴定意见被法庭所采信。否则的话,鉴定人不出庭的鉴定就会变成“自说自话”。

  应当看到,鉴定人缺乏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感,使得鉴定人出庭作证难以落实。使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的鉴定人会受到一定的处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国际上较为普遍的做法。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鉴定人强制出庭的规定,细化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拒绝出庭的,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责令其到庭;经训诫后仍不到庭者,法庭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出庭作证;对到庭后消极不作证的鉴定人,应视具体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建议取消其司法鉴定人资格或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除名。

  ■景景就涉诉信访问题谈——

  破解涉诉信访不能舍本逐末

  近年来,人民法院的工作不断改善,司法公信力也得到了不断提高。但是,由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增多,群众对公正司法的渴求持续高涨,人民法院的工作也存在一些薄弱环节,群众完全信任和依赖司法的局面还没有形成。对此,景景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文章《破解涉诉信访不能舍本逐末》中指出:

  从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可以看出,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总量虽然逐渐下降,但涉诉信访问题仍然突出,还有部分群众对终审判决不服,坚持上访申诉,这是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一种表现。要解决这个问题,不能舍本逐末,必须从提高司法公信力入手,确保司法公正,使人民群众相信法院,相信法院做出的司法裁判。

  要坚持公正司法,通过个案公正来提高司法公信力;坚持司法程序的正当性,合理运用司法规则提高司法公信力;严守廉洁底线,以司法主体的良好形象提高司法公信力。如此,人民群众才能相信法院,以及相信法院做出的司法裁判。

  (侯建斌编辑)

【编辑:马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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