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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身份不同对强奸罪量刑有影响吗?

2013年07月25日 11:21 来源:天津日报 参与互动(0)

  2013年7月16日,清华大学法学院证据法中心主任易延友教授通过微博所发布的“强奸陪酒女比强奸良家女危害性小”的言论引起社会热议,并招致一片责骂声。虽然次日下午易延友教授通过微博针对该言论向各方致歉,并删除了相关微博,然而其中留下的许多法律问题却值得我们深思,在法律上“陪酒女”和“良家女”之间的性自主决定权是否平等?从刑法的角度而论,被害人身份不同,是否对强奸罪的定罪量刑有影响?被害人的身份是否影响强奸罪的社会危害性?

  “陪酒女”和“良家女”在法律上

  有平等的性自主决定权

  记者:近日,因清华大学易延友教授在其微博上发表“强奸陪酒女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小”的言论使“不同身份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成为热议焦点,那么,“陪酒女”乃至妓女和“良家女”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平等的性自主决定权呢?

  张玉军律师: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世界性学会《性权宣言》的规定,“陪酒女”乃至妓女在法律上同良家妇女具有平等的性自主决定权。

  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是指妇女自行决定自己性行为的权利,在我国属于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和平等权,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而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第33条第四款“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之规定,只要是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任何公民都有权合法享有。由于一般人格权是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所以任何公民都享有一般人格权。

  根据1999年世界性学会在第14次世界性学会议发表的《性权宣言》之规定,性权乃普世人权,以全人类固有之自由、尊严与平等为基础,其中性权的第一项和第四项分别为性自由权和性公平权。

  性自由权即性自主决定权包括个人表达其全部性潜力之可能性。然而,它排除生活中所有形式之性强迫、性剥削与性辱虐,无论何时,亦无论出于何种情况,这在人格权法上体现为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性公平权是指免于一切形式之歧视,不分生理性别、社会性别、性倾向、年龄、种族、社会阶级、宗教或生理上、情感上之障碍,在人格权法上体现为人格独立、平等。

  据此,无论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性取向以及宗教信仰等是否相同,妇女均享有平等的性自主决定权。

  被害人身份不同不会对强奸罪

  定罪量刑产生影响

  记者:自易教授在微博上发表“强奸陪酒女比强奸良家女危害性小”的言论后,李某某案的争议焦点好像都集中在被害人是否是“陪酒女”上,那么,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被害人身份的不同是否会影响强奸罪的定罪量刑?

  贾毅律律师:根据我国《刑法》对强奸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被害人身份的不同不会对强奸罪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

  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之规定,强奸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普通强奸,即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二是奸淫幼女,即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性交的行为。

  普通强奸罪的犯罪构成是,客体侵犯的是妇女性的自主决定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年满14周岁的所有女性。客观方面首先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其次须违背妇女的意志,即在妇女不同意性交的情况下,强行与之性交;或以违反妇女意愿的方式,强行与之性交。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奸淫幼女的犯罪构成是,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在本罪中,幼女属于特定对象,是犯罪构成要素,行为人必须对此有认识,或者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或者明知女方可能是幼女,或者不管对方是否是幼女,在此基础上实施奸淫行为的,就具备奸淫幼女的故意。

  依据我国上述《刑法》规定,影响强奸罪定罪量刑的除了犯罪构成要件外,并不涉及被害人的身份问题,即被害人身份的不同不会对强奸罪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

  被害人的身份与强奸罪的

  社会危害性大小无关

  记者:从易教授发表的言论看,“陪酒女”与“良家女”的社会身份有所不同,导致了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同,那么,被害人的身份与强奸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关吗?

  李宁律师:仅就被害人的身份而论,被害人的身份与强奸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没有关联的。

  首先,要厘清社会危害性的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本质特征在于“危害”。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构成对社会的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进而可知,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统一的,即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刑事违法性是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所决定的。

  强奸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表现在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的严重程度,不论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如何,只要强奸行为严重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决定权,达到了刑法定罪处罚的程度,行为人就应同等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而“陪酒女”和“良家女”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性自主决定权,因此,只要行为人强奸“陪酒女”的行为与强奸“良家女”的行为严重程度一样,行为人就应该受到同等的法律制裁。

  我们不应该因妇女从事的职业和其所处的社会地位而贬低乃至剥夺她们在法律上的性自主决定权,也不能因为道德的理由而通过法律对其性自由权进行限制。法律本身也并不承担使人崇高的道德使命,它维系的是公平、平等、正义,在法律的视野里,没有人比其他人更高贵或更可耻,人人都是平等的。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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