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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以宣告死亡时间在保期外为由拒赔败诉

2013年08月06日 14:00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山东省海阳市某单位职工张某在投保为期一年的意外伤害险后不久失踪,一年多后被法院宣告死亡。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张某宣告死亡时间在保期之外为由拒绝理赔。近日,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5万元保险赔偿款。

  张某是海阳市某冷藏厂职工。2011年5月11日,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载明了被保险人人数,并附有包括张某在内的被保险人清单,合同期满日为2012年5月9日,个人意外伤害保额15万元。

  2011年6月,张某在看护单位的海上船只时不幸落海,且经过边防派出所组织人员进行大范围的海上搜救也未能找到张某。一年后,张某之妻向法院申请宣告张某死亡,法院经法定程序,于2012年11月份作出判决,依法宣告张某死亡。

  在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后,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请求支付保险金15万元。但保险公司称张某的情况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以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合同是以死亡为条件的,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但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没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该合同无效。同时,合同约定的保险时间为一年,而张某宣告死亡的时间也早已超过了合同期限。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原告则认为,从张某的实际死亡和依法宣告死亡是需要一个过程的,在张某实际死亡时,冷藏厂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到期;另外,张某的死亡并不是事先预知的,不存在以死亡为条件的合同问题,张某的死亡实属于意外伤害。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包含有死亡给付责任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为团体保险,该合同既没有给被保险人设定任何义务,也没威胁到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由所在单位统一办理,因此,被保险人对该保险合同是明知的,虽然保险合同中没有被保险人的书面签名,但不能理解为被保险人有拒绝的意思表示,因此在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有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应视为被保险人同意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同时,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所称的“身故”应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情形。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所作的死亡认定判决,判决的生效时间并不是下落不明人的确切死亡时间。而依据法律的规定,宣告死亡程序所需要的时间必然超过保险合同一年的有效期,所以,只要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报案并经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身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进行赔付。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张某的合法继承人,请求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5万元。

  (孙小俊 董占玉)

【编辑:马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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