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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人自杀争议难平:难脱犯罪性质 折射医保尴尬

2013年08月21日 09:30 来源:北京日报 参与互动(0)

  丈夫伤残,生活起居一直由妻子照料。今年3月,妻子被查出癌症晚期,失去了活下去的勇气,苦求“速死”,无奈之下,残疾丈夫用助动车驮妻到江边,将她推进了江里,最终妻子溺水身亡。检方以丈夫涉嫌故意杀人提起诉讼,虽然在辩护律师看来,“这是病妻自己的愿望”,但法院最终仍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丈夫有期徒刑4年。

  助人自杀也是“杀人”

  传统社会观念认为,人的生命都是最宝贵的,“非经正常的法律程序,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丈夫“助妻自杀”的动机充满善意——为了减轻妻子的痛苦,也为了解脱自己的苦难,但是每个人都没有权力任意终结任何一个人的生命。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教唆、协助自杀罪,实践中对此类案件都以故意杀人罪处理。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定义中提到:“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因此,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丈夫助妻自杀的行为,显然符合触犯故意杀人罪的考量范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为故意。

  在此案中,丈夫之所以获得轻判,主要因为妻子处于癌症晚期,苦不堪言的现状得到了多方证实;妻子多次要求丈夫帮助她死亡的情节,也得到亲友、邻居的佐证。再加上丈夫患有残疾,年事已高,且犯罪情节比较轻微。

  国外助人自杀犯罪的三种情况

  在国外,关于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单独构成的犯罪,基本上分成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只要实施了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论是否产生自杀后果,均构成犯罪。如日本刑法第202条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被杀人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的,处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或监禁。”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必须是出于利己或其它动机而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的。如瑞士刑法第115条规定:“出于利己动机,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而其自杀已遂或未遂者,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轻惩役。”

  第三种情况是要求他人的自杀行为必须已遂或者虽然未遂但却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结果。如意大利刑法第580条规定:“使人决心自杀,或加强其自杀的意图,或以其它方法使其易于实行,以致发生自杀的,处5年以上12年以下徒刑;如未发生自杀而仅致重伤或非常严重伤害的结果,处1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

  被动安乐死应不构成违法

  有观点认为,安乐死有被动与主动之分。被动安乐死是消极的安乐死,停止治疗和抢救措施,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任晚期病人自行死亡的行为;一般病人以及家属同意放弃治疗抢救就可以了,不构成违法。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由医务人员采取给药加速死亡,结束病人痛苦的生命,让其安然舒服地离开人世。如果患者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

  安乐死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其制度的缺陷有可能导致那些“枉法医生”、“不孝子孙”、“图财害命者”以及各种以安乐死为掩盖而实现不可告人之目的的人有机可乘。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都禁止安乐死和协助自杀。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兰和比利时医疗服务水准较高,医疗保障体系较健全,家庭医师制度推行比较好,大部分病人与医师有长久的友谊关系。即便如此,2010年荷兰实施的3200件“安乐死”事件中,仍约有72%的案件涉嫌“故意杀人”。

  延伸阅读

  医疗保障是关键

  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实施该项制度的目的是避免绝症患者忍受病痛折磨。而我国医疗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因病致贫、缺医少药的现象依然存在,想提前结束生命的病人考虑更多的是天价医疗费用家庭难以承受。

  在这起惨案中,如果家庭的经济条件允许,妻子能够得到医学帮助缓解病痛的话,可能就不会产生自杀的念头。但不幸的是,由于经济条件和身体条件的原因,妻子最后只能回到家里默默忍受病痛的折磨,丈夫自身残疾照顾晚期癌症病人力不从心,使得这个本不富裕的家庭最终酿成惨剧。

  因此,从制度建设上必须加强医疗保障体系的建设,提高医疗保障的水平,起码让不幸身患绝症的病人有活下去的条件和动力。否则,一个敏感而有尊严的绝症患者,感到自己已经被社会抛弃了,感觉到自己的存在给家人带来的只是负担和灾难的时候,肉体的痛苦再加上精神的折磨,将是无法忍受的。这个时候,脆弱的绝症患者很有可能选择自己结束宝贵的生命。

【编辑:王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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