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瘾君子多次行窃被判刑 拦截路人寻求机会
两“瘾君子”为获取毒资,以自己的同事、朋友、亲戚被人欺负或者所工作的娱乐场所有人闹事,要求辨认,并在辨认期间趁机盗走财物。8月1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一审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某、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某及刘某(已死亡)、颜某(另处),在重庆市的江北区、沙坪坝区、渝中区等地,以自己的同事、朋友、亲戚被人欺负或者所工作的娱乐场所有人闹事、需要通过辨认确认上述行为是否系被害人所为为由,在街头拦截两名以上同行的路人并带至僻静处。随后,唐某等人又以保障财物安全为由要求被害人一方将随身携带的财物交给某一被害人统一保管,并承诺不会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后,将保管财物的被害人单独带至另一地点,伺机将财物盗走。
在此期间,唐某伙同李某在“KTV”、电影院、游戏厅、步行街等场所附近,以“妹妹被欺负了”、“在KTV闹事”、“女同事被欺负了”等理由,拦截行人,通过实施上述行为参与犯罪六次,盗窃王某某等28人价值11000余元的财物;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上述行为参与犯罪三次,盗窃许某等10人价值7000余元的财物。其中大部分被害人系90后的在校大学生、中学生。
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李某提出其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法院审理认为,诈骗罪的行为特征是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产生认识错误,从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罪的行为特征是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经手者发觉的方法,秘密将财物窃走。本案中,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交互实施了欺骗与窃取的行为,要准确认定其行为的性质,关键在于判断被告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窃取还是欺骗。唐某、李某确实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欺骗各行为人交出了随身财物,并统一交由一人保管。但此时,二人并没有获得所欲非法占有的财物,只是为其进一步实施盗窃行为创造了条件。二被告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仍然是稍后通过趁财物保管人不备以秘密手段窃得。故唐某、李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故对李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唐某、李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在共同犯罪中,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对二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