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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变观念完善制度 严守底线防范冤案

2013年08月29日 16:06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陈光中

    冤案是严重的司法不公,给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带来极大损害,同时对人权造成严重侵犯。因此,严防冤案发生是社会主义文明司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南阳经验不仅是命案办理的经验,也是防止冤案的经验,其中体现的执法理念值得肯定。

    一、树立无罪推定原则意识。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最后确定有罪以前应被假定为无罪的人,要充分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不能搞有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检察机关要承担举证责任,法院要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定罪;不能证实有罪,就应作无罪处理。

    无罪推定要求“罪疑刑疑”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也就是说,定罪有疑作无罪处理,量刑轻重有疑作轻刑处理。无罪推定是严防冤案发生的一个重要法宝。我国刑诉法虽未明文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其精神在刑诉法中已有较充分体现。

    二、杜绝刑讯逼供。冤案发生的动因很多,就我国而言,刑讯逼供是造成冤案的最重要原因,至少95%以上冤案是由于刑讯(包括变相刑讯)造成的。为了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修改后刑诉法在原有制度基础上,用多个条文构成“组合拳”来防范冤案的发生。要杜绝刑讯逼供,还应当进一步堵塞法制上的漏洞:一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进入看守所之前遭受刑讯逼供。二是防止在监视居住期间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发生刑讯逼供。三是防止在看守所讯问中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另外,还要下决心排除阻力,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有效实施。

    三、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他们的材料和意见,与控诉方形成一种控辩对抗的关系。正是这种对抗关系,可以使检察官、法官全面了解案情,克服片面性,正确作出是否批捕、是否起诉的决定,在审判中作出公正裁判。因此,有效行使辩护权是实现司法公正、避免冤案的有力保证。

    从司法实践来看,仍有一些办案人员存在轻视律师辩护、不尊重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做法,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一些合理辩护意见置之不理,甚至故意刁难律师、打压律师。因此,司法人员必须充分认识到律师是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止冤假错案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尊重律师、善待律师,保障他们充分行使辩护权。

    四、正确理解和处理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对于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我国宪法和刑诉法均明确规定: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三机关之间重配合、轻制约,甚至在协调下只讲配合,没有制约,就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三机关的分工不能混同,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把好各自办案的关口,通过“全流程治理”来保证办案质量。应当贯彻权责相结合原则,谁在职责范围内没有守住关口,导致冤案,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严格掌握证明标准,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冤案主要是由于证明标准掌握不严,认定案件事实发生错误造成的。在我国,有罪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刑诉法修改在保留原有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对“证据确实、充分”作了进一步细化,并引入西方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应当理解成排除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不仅包括“最大程度的盖然性”,而且包括结论之“确定性”、“唯一性”。对于定罪的主要事实(即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由谁实施)以及从重量刑特别是关乎死刑的关键事实、情节等必须坚持唯一性标准。

    有的案件对主要事实的证明达不到有罪证明标准,就成为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为了防范冤案的发生,对于疑罪案件司法人员必须采取宁纵勿枉的价值取向,坚决依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法院必须下决心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也应当坚决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

    从世界范围来讲,完全杜绝冤案的发生是不可能的,但是只要理念先进、制度完善、办案人员素质高、防止冤案的决心大,冤案发生的概率就会降到最低程度。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编辑:王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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