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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买卖儿童行为不能笼统定性

2013年09月02日 17:02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该规定没有将“介绍买卖”行为纳入,对于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介绍买卖行为到底该如何定性呢?

  有观点认为,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予以介绍买卖的,既帮助了卖方,也帮助了买方;既符合拐卖儿童罪的共同犯罪要件,又符合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共同犯罪要件,属于一行为触发两个罪名,是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定罪处罚——按照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只是在拐卖儿童中起帮助作用、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上述行为到底构成何罪不能一概而论。我国刑法讲究的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看其主观上是否有罪过,客观上是否有危害行为。同时,在客观情况相同的情况下,主观罪过不一样,认定的罪名和追究的刑事责任也各异。明知是被拐卖儿童而介绍买卖的,如果主观上介绍人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拐卖方卖儿童,显然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共犯;但是,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帮收买方收买儿童,那么应当定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共犯,而不应定拐卖儿童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既有帮助拐卖儿童的目的,又有帮助收买被拐卖儿童的目的,那么其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

  认定嫌疑人的主观心态,不是单靠嫌疑人供述来认定,而应当依据嫌疑人的客观表现、客观行为等予以综合认定。笔者认为,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帮助介绍买卖的,要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把握:其一,是否获利?是向买卖双方何方获利?虽然明知是被拐卖儿童而介绍买卖的,是否获利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但如果获利,可以判断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介绍买卖儿童后,从拐卖方分得赃款,显然可以推断出其主观具有帮助拐卖儿童的目的。如从拐卖方未获取任何利益,而接受了收买方的吃请或利益,那基本可以认定嫌疑人主观上是为了帮助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二,行为人与买卖双方的关系。在没有任何金钱利益的前提下,认定介绍人主观目的是帮助买卖哪一方,与客观上介绍人和买卖双方的关系一样至关重要。如果介绍人和卖方是亲朋好友关系,而与买方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帮助打听到买方需要收买儿童的信息,显然,对行为人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共犯。相反,如果介绍人跟收买方是亲朋好友关系,和拐卖方没有任何关系,显然,对行为人应当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编辑:王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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