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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法修改需要提上日程

2013年09月02日 17:02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现行检察官法自2001年修改以来,对提高检察官素质、保障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提升司法公信力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然而,随着国家对公务员制度的完善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检察官素质、管理、职能等面临一系列新的要求。检察官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满足形势的要求,影响和制约了检察官素质的提高和检察职能的发挥。如何修改检察官法,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检察官条件问题。检察官法第10条对担任检察官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其中有两项条件需要考虑调整。一是关于从事法律工作年限的规定。检察官法根据学历、检察院层级不同分别规定了1至3年的年限,说明当初主要考虑了干警在不同学历背景、工作环境下积累法律工作经验、获得履行检察官职务能力的时间差异。但是,检察官是一个实践性、经验性较强的职业,只有经历较长时间的经验积累,才能具备独立办案的能力,因而从事法律工作年限宜延长到3至5年。对上级检察院检察官履职能力应该要求更高,宜规定高检院、省院检察官至少具备2年基层业务经历。二是检察官法第10条3款关于“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可以将担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的规定。当时该条款的制定主要是考虑到一些欠发达地区社会经济文化水平同发达地区存在一定差距,部分检察院难以招录到本科毕业生,在一定期限内放宽学历条件,以适应检察官工作的需求。经过十余年的发展,欠发达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水平不断发展提高,新形势新任务对检察队伍素质要求越来越高,不宜再放宽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应在修法时废除该款规定。

  二、检察官等级问题。2011年中组部会同高检院出台了《检察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将检察官等级作为检察官职务序列取代了行政职级的称谓,原检察官等级制度停止实施。故在修法时应根据新的规定对第七章检察官的等级作出调整。但由于《检察官职务序列设置暂行规定》中所谓的序列并非独立、真正意义上的检察官职务序列,只是将行政职级名称更换为检察官等级的名称,并不能体现检察官的职业特点,故可以修法为契机,建立一套能真正体现职业特点的检察官职务序列。该职务序列不应与行政职级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只有建立起真正的检察官职务序列,才有助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检察官队伍向高度职业化、专业化发展。另外,对检察官工资福利待遇的确定,应当能让检察官在较长时间内安于当前岗位。

  三、检察官法与公务员法的衔接问题。无论从立法规定还是从实践角度出发,目前对公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而在检察官法中对检察官的考核缺少“廉洁”的规定,从两法衔接及廉洁对检察官的极端重要性考虑,有必要在修法时将“廉洁”纳入考核内容。另外,检察官法制定之初,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将检察官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2006年制定的公务员法将考核结果增加了“基本称职”,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因此,修改检察官法时有必要将检察官的考核结果分为上述四个等次,以确保与公务员法有序衔接。

  四、检察人员分类管理问题。为建立分类科学、结构合理、职责明晰、管理规范的高素质、专业化检察队伍,高检院在探索实践基础上,今年3月份与中组部共同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意见》,为下一步深化检察院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笔者认为,从法律的适度超前性考虑,有必要将分类管理制度改革的成果纳入检察官法,以法律的形式巩固现有改革成果,为确立检察官在检察权运行中的主体地位,深入推进检察院干部队伍分类管理改革提供法律保障。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王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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