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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旅游法能给游客带来什么

2013年09月29日 14:13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将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旅游法弘扬了旅游者权利本位的精神,强化了旅游经营者的社会责任,强调了服务型政府在推动旅游市场可持续发展中的法定职责,对于彻底告别旅游市场潜规则,构建游客友好型法治环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为了使读者能够更加全面、深入地了解这部法律,本报编辑特邀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撰文对该法作出权威、深入的解读,以飨读者。

  一、旅游法强调规范与发展并举,更加注重旅游市场的规范性

  旅游业是潜规则的重灾区之一。我国旅游市场中长期甚嚣尘上的低团费、零团费、负团费现象及其背后的强制购物和旅游欺诈等乱象和潜规则的出现不是偶然的,而是源于旅游行业“重发展、轻规范”、“先发展、后规范”及“只发展、不规范”的思维定式。有些监管部门和地方对旅游市场的发展问题谈得多、做得多,而对旅游市场的规范问题谈得少,做得更少。“重发展、轻规范”的传统思维是错误的。

  从实践看,放弃市场监管的结果不但没有保护旅游市场,反而阻碍了旅游市场的健康发展。例如,地方保护主义羽翼下的强制购物行为和购物假冒伪劣行为不仅没有拉动当地经济增长,反而带来区域性诚信株连的恶果。出于自我保护心理,外地游客会对失信旅游地区的所有企业与产品采取失信推定的态度,即使该地区的其他经营者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物美价廉,也会遭遇外地游客的冷遇。因此,在失信、无序的状态下,旅游市场不可能持续繁荣与发展下去。

  有鉴于此,旅游法树立了规范与发展并重的新思维。该法共分十章,囊括了112个法律条款,字里行间洋溢着对旅游经营者的规范、对游客权利的保护以及对市场失灵的矫正。除了第七章规定的旅游市场的行政监管,该法第八条还要求依法设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并在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赋予旅游者协会调解旅游纠纷的公益性职责。

  发展是目标,规范是前提,法治是基础,和谐是关键。旅游市场只能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规范。发展与规范如影随形,必须强调边发展、边规范。而要强调旅游市场的规范化与法治化,必须在旅游行业彻底树立各方市场主体对旅游法的信仰与敬畏,真正将吃、住、行、游、购、娱等六大旅游环节彻底纳入法治轨道。只有法治真正显灵发威、释放正能量,潜规则才不会沉渣泛起、卷土重来。

  二、旅游法强调义利并举,更加注重旅游市场的公平性

  对于我国旅游市场具有重要影响的传统发展观认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或者,在初次分配阶段强调效率,在二次分配阶段强调公平。长期以来,重效率、轻公平的思维定式和一系列制度安排潜移默化地左右着旅游市场的改革与发展,在客观上严重损害了旅游者权益。由于立法体系、监管体系与司法体系对效率价值的过度痴迷和对公平价值的严重漠视,一些地方和部门面对旅游市场中的消费侵权现象往往懈怠无为,甚至麻木不仁。

  法乃公器。立法活动、执法活动与司法活动,都应以公平价值为最高追求。而对公平价值的不懈追求必然会营造多赢共享、平等民主、包容理性的旅游市场生态环境,进而激发旅游业全行业创造财富、积累财富与共享财富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因此,公平与效率虽互有差异,但又辩证统一、相容共生。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具有兼容性。公平培育效率,效率成全公平。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必须坚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为构筑旅游领域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全面建设旅游者友好型社会,旅游法树立了效率与公平并重的新思维,强调旅游市场的公平性,从制度上遏制那些偏重企业的单边效率、忽视旅游者福祉、漠视公平价值的不公平现象。

  旅游法第二章详细规定了旅游者的一系列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旅游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遇险救助请求权等。除了第二章规定的前述权利,旅游者还享有其他章节间接规定的一系列权利。例如,旅游法第五十二条要求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旅游法有关旅游经营、旅游服务合同、旅游安全、旅游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制度都体现了对旅游者的权益保护。

  三、旅游法强调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并举,更加注重契约正义

  在我国旅游市场,霸王合同现象曾较为普遍。霸王合同之所以泛滥成灾,主要是由于一些经营者、监管者与司法者一叶障目,片面强调了“契约自由”,而忽视了契约正义;即使谈及契约自由,又仅强调形式上的契约自由,而忽视了实质上的契约自由。似乎契约精神的全部内容就是契约自由精神,不包括契约正义精神;而且,契约自由又仅仅意味着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尤其是旅游者与经营者“签字”的自由。

  殊不知,当经营者把自己单方起草的格式合同交给旅游者签字时已经剥夺了旅游者起草合同的权利及其与经营者对等谈判的自由。至于合同的内容成为经营者自我赋权、损害旅游者利益的手段也就无任何悬念。旅游者在霸王合同上“签字”时看似自由,但在无法或很难识别合同陷阱或改选其他经营者时,即使签字,也很难反映其内心真意。徒有契约自由外观,而缺乏契约正义元素的消费合同即使获得严守,也会侵害旅游者权益、扭曲市场资源配置机制。因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市场竞争不充分的情况下,片面注重契约自由的思维很容易为霸王条款的盛行提供了制度温床,广大旅游者对霸王条款的口诛笔伐也绝非偶然。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成果之一就是告别了以政府计划为导向的计划经济体制,建立了以契约自由为导向的市场经济体制。许多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既坚持契约自由,也弘扬契约正义,注重追求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实质公平。而在我国,人们往往强调形式上的契约自由,而忽视实质上的契约自由,更忽视契约正义。此即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严重失衡。

  为进一步弘扬契约正义精神,旅游法在第五章专门规定了旅游服务合同。该章规定既有任意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也有强制性规范。而强制性规范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匡扶契约正义,旗帜鲜明地向旅游者适度倾斜。例如,该法第五十八条要求旅行社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合同主要条款,第六十二条规定了旅行社的警示义务,第六十九条要求旅行社如约履行义务,第七十条引进了旅行社恶意违约时对遭受人身损害和滞留后果的旅游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为了遏制旅行社和导游擅自强制旅游者购物的现象,该法第三十五条要求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必须获得旅游者同意;否则,受害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徒法不足以自行。旅游法能否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与落实,既仰赖于旅游监管部门规范文明的执法活动,又有赖于人民法院的公正快捷的司法活动,既取决于旅游经营者慎独自律的社会责任感,还取决于旅游者科学理性的消费模式与维权意识。但愿多赢共享、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法治规则早日在旅游市场上彻底战胜单赢独享、弱肉强食、见利忘义的潜规则!(刘俊海)

【编辑: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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