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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建立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

2013年10月09日 09:14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最近,曹建明检察长指出,要着力构建检察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共同履行好法律职业共同体职责使命。检察官和律师不是简单的诉辩关系,更不是简单的对抗关系,而是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彼此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笔者认为,建立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关键是加强机制建设。

  一、建立平等交流机制

  一是落实法庭辩论制度。修改后刑诉法第193条完善了法庭辩论制度。该条一改过去法庭将调查和辩论截然分成两个阶段的规定,将法庭调查和辩论融为一体,有效避免了法庭辩论形式化、简单化,更易于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实现,增强定罪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二是建立信息交流共享机制。为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应当加强检察官与律师两者的良性互动。(1)检察院和律师双方的业务资料、刊物、信息等除依规定需要保密外,可通过适当途径交换、共享。(2)实现检察门户网站与律协有关网站的互相链接,以便双方互相了解工作动态和相关信息。(3)利用法学教育资源,开展多层次、全方位的交流与合作,双方可以互聘教师,通过授课、培训、座谈会等方式,促进业务工作交流和业务知识的互补。通过加强研讨活动,探讨研究共同关心的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共同提高业务能力,丰富律师和检察官的知识结构。(4)加强人员交流。可探索从律师队伍中遴选检察官,聘请律师担任人民监督员、检察院咨询委员会委员等,使二者关系更加和谐融洽。

  三是建立工作性会商的联席会议制度。同一级检察官协会和律师协会可以建立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工作情况,互相听取执业和履行职责情况的意见。工作性会商可以定期或不定期举行。一方遇专项问题需要与对方会商的,可以提出要求,双方举行会商。会商形成的书面意见,可以作为双方办案的参照。如,张家口市检察院和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通过工作会商,依法会签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文件,规范了该市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流程。

  二、健全监督制约制度

  一是落实侦查终结前、捕前、诉前听取律师意见制度。修改后刑诉法第159条规定了侦查终结前听取律师意见制度。侦查终结前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有利于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作用的发挥,有助于侦查机关及时客观查明案件,及时发现、纠正办案中出现的偏差,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

  修改后刑诉法第86条、第170条规定了捕前、诉前听取律师意见制度。这是因为案件承办检察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除了自身对案件事实、性质、适用法律的认识外,还需听取部门负责人、主管检察长等的意见,但是,这些意见往往更具有倾向性。而来自律师的观点和意见,基于律师了解的案件事实和有关证据,常常是从检察官思维以外的角度提出,更具有挑战性,与检察官的观点往往形成鲜明的对比,有助于检察官对案件事实、案件性质再认识,最终回归或者更接近客观真实。因此,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对于检察官在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中能够全面地审查、判断、核实证据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二是落实好庭前会议制度。修改后刑诉法第182条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这一程序设计允许法官在开庭前,在控辩双方参与下,对案件的程序性争议问题集中听取意见。通过实行控辩双方的庭前交流制度,不仅可以有效提高诉讼效率,又能体现监督制约,保障辩方的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公正。律师应当严格依法执业,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供,不搞证据突袭。律师对检察官是否严格执法,检察官对律师是否依法执业,均可以进行监督制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1条和432条规定的庭前会议有关程序,也体现出了检察官和律师的互相监督制约。(作者分别为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干部、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苏喜民 谢利军)

【编辑: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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