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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法院对刑辩律师有效辩护的保障

2013年10月09日 13:41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近年来,震惊社会的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余波未了,浙江叔侄强奸案又成了媒体热炒的话题。反思这些“错案”,原因可能有所不同,但其相通之处为辩护律师未及时介入或介入后未充分行使其辩护权、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对法官与律师的关系重新反思,从制度上为律师进行有效辩护提供保障,从而实现刑诉准确打击犯罪和及时保障人权的目的。

  一、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

  1.实现权利保障的重要力量

  根据人权保障的理念,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是被追诉者人权保障的基础,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面对的是强大的司法机关,且诉讼结果将决定其人身自由、财产权,甚至是生命权的丧失,可以说辩护律师不仅仅是在为被追诉者辩护,更是在为自由和生命辩护。能否为被追诉者提供有效辩护已经成为衡量一国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标准。

  2.实现诉讼公正的重要力量

  根据诉讼民主的要求,在控辩审构成的三方组合中,法官居中裁判,并通过控辩双方的互动来寻求案件事实的准确判定与法律的正确适用。但若辩护权不能有效行使,刑事诉讼就易演变为以控方单方面指控的证明过程,被追诉者就沦为诉讼的客体,刑事诉讼的基本构架和程序的平衡就会被打破,必要的质证、充分的说理和辩论交锋都难以开展,如此,既无法实现程序公正,又难以保证实体判决的公正。

  3.克服司法积弊的重要力量

  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协调等工作机制,虽然有利于高效地打击犯罪,但是该机制存在对被追诉者人权保障相对不足的问题。相对于权利保障的国际发展和依法治国的要求,多年来一直存在于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有罪推定等早已成为司法积弊。而强化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和辩护职能,建立中立、控辩平衡的诉讼模式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

  二、律师在有效辩护中面临的困境

  现代法治文明创设了辩护制度,但是部分法官对辩护律师的偏颇观念,造成律师的意见常被忽略;制度设计的不严密,造成律师取证尚存难题;法庭言论豁免权的缺失及妨害作证罪的存在,造成辩护律师“怒不敢言”。凡此种种,大大制约了辩护律师对被追诉者的有效辩护。

  1.部分法官的偏颇观念

  自古以来,律师在我国社会中的评价都不高,此点可以从“讼棍”这一律师的代名词中得以印证。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虽然民众对律师有了全新的认识,但是由于部分律师无理“闹庭”、违规发难等情形的存在,部分法官将其视为影响正常结案的“敌对力量”。并片面地认为,一旦强化律师的权利,将会给律师违法操作提供更大的空间,不利于准确、及时打击犯罪。故部分法官对律师的辩护百般阻挠或置之不理,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局面。

  2.取证难的问题仍未解决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中,律师面临着“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难题,新刑诉法的出台,从某种程度上讲,有效缓解了上述难题。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问题依旧面临较多尴尬,诸如: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律师直接取证;法院和检察院不许可律师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人取证;法院和检察院不接受律师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或通知证人出庭的申请等。如此,严重阻碍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新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向司法机关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相比之下,差别待遇十分明显,控辩平等即使在形式上也未做到。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歧视性规定,制约了其有效辩护的实现。

  3.律师伪证的追究与言论豁免的保障缺失

  新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辩护人禁止行使的诉讼行为及违反的法律后果,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了辩护人妨碍作证罪,这些条款曾被律师们戏称“死亡条约”、“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由于诉讼立场的不同,辩护律师取得的证据与侦查人员取得的证据不同是常见的,但易被质疑“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另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而被告人翻供,可能置辩护律师于“毁灭原证据、伪造新证据”的质疑境地。

  虽然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律师的言论豁免权,但在实践中其不能或不敢在刑事辩护中畅所欲言、据理力争,因为律师在法庭上的犀利的言词可能涉及到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批评,容易“犯忌”甚至受到追究,故其发言往往谨小慎微,使被追诉者得不到有效的辩护。

  三、相关完善措施

  法官作为“法律和正义的化身”居于控、辩双方之上,应在国家利益和被追诉者利益之间保持平衡,不能对任何一方有所偏见,否则正义的天平必将倾斜。相对于强大的控诉方而言,辩方处于弱势地位,为有效地维持控、辩平等对抗的局面,法官不仅要改变对辩方的偏颇观念,还要对辩方进行特殊的程序保障。

  1.改变对辩护律师的偏颇观念

  实践中,部分律师为了赚取代理费用而劝导当事人上诉,部分律师为了在法庭上“表演”给当事人家属看而违规发难、无理闹庭等。对于此,应当采取一事一议、就事论事的方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进行通报,而不能轻易地以此为借口扩大为对整个律师群体的偏见。另外,我们应当审视律师素质不高能否成为制度上限制律师有效辩护的充分理由。

  律师队伍出现的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讲,是被“逼”出来的。在刑事诉讼中,部分律师因为没有合法的活动空间,才会用涉嫌违法的方式去争取一些正当的活动权利。例如,律师的意见在法庭上不受重视,但只要与法官有某种特殊关系,法官就可能通过私下沟通接受其意见。司法的规律表明,只有开辟合理的制度通道,才能堵住那些破坏法治的“歪门邪道”。

  2.保障律师证据调查及保全的申请权

  对于律师主动调查取证的问题,笔者认为,法院应尽量放宽许可的条件,降低审批的门槛。理由如下:一是从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证据的定义可以看出,取证的主体已经不再限于公权力机关。律师、私人等只要取得的材料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均可作为证据。二是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滥用,而非律师或私人。故对于律师向当事人取证问题,法院应持宽容的态度,即“除非侵害更大的法益、或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应当许可律师取证。

  另外,要严格落实“两高三部一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充分保障律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法院不予调查或保全的情形可以成为上诉理由之一。法院决定进行调查或保全证据时,应当通知律师到场。

  3.谨慎适用追责条款

  法院应当明确区分被追诉者的翻供行为和伪证行为,不能因被追诉者的翻供而随意启动相关追责条款,毕竟翻供是被追诉者的自由或权利,是诉讼过程中的常见现象。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律要用刑法来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负责对违纪律师的处理。对于确实构成犯罪的律师,法院应依法予以追究。另外,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律师的言论豁免权,但是规定得过分笼统,不具有实践操作性,以至于某地法院出现“当庭拘留辩护律师”的现象。(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张朋朋)

【编辑: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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