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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强奸幼女案现两争议:量刑标准与精神损害赔偿

2013年10月10日 18:43 来源:人民网 参与互动(0)

  据媒体昨日报道,9月24日,云南省大关县法院对原大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郭玉驰强奸4岁幼女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处郭玉驰有期徒刑5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家属申请检方抗诉,10月8日被答复拒绝。

  此事件一时在网上引起广泛关注。被害人代理律师陈维镖认为,此案具有多种加重情节,一审判决过轻。

  被告强奸罪名成立一审获刑五年

  此前媒体报道,大关县检察院指控,8月24日晚9时30分,被告人郭玉驰见到一名幼女(2009年出生)在路边玩耍,遂起奸淫之心,便将其抱至家中卧室实施了奸淫。按照有关法律,应当以强奸罪追究郭玉驰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至5年。

  据大关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大刑初字第44号),法院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小区监控等资料证据,审理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奸淫未满十四岁幼女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郭玉驰归案后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综合全案情节予以处罚,判处有期徒刑5年。

  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同时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处被告人郭玉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家属发帖质疑判决 申请抗诉被驳

  在判决书下达后六天,2013年9月30日,以“一个在绝望中悲鸣的孩子:小浴”名义发出的标题为“一个被强奸的四岁小女孩一封公开信(大关县官员强奸幼女)”的贴子在某论坛网站上流传。帖子中详细描述了一名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的四岁小女孩被时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郭某某强奸的经过。

  该贴描述中称,“我被这位爷爷强行带到家中,被他按倒在床上,在我的哭闹声中,爷爷脱下了我的裤子……我吓坏了,拼命地想要挣脱爷爷的钳制,想要离开那个房间,就在这个时候我听到了妈妈在楼下高声的呼叫,于是我放声高呼,这时候爷爷非常不情愿的放开了我,顾不得其他,我急忙抓起身边的裤子就往门口冲去,在见到妈妈的一瞬间,我知道,我得救了。”帖子署名为幼女的母亲,还附有联系方式。据被害人代理律师、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陈维镖向记者证实,这些情节与受害女孩母亲在呈交给法院的供词中描述一致。

  记者根据注明的手机号联系到了孩子的父亲。他也对帖子的内容予以了证实。是否是强奸未遂?律师表示,“关于奸淫幼女的犯罪构成,一、奸淫幼儿采取的是“接触说”,即,只要双方生殖器官发生接触;二、行为人明知对方未满14周岁(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即可认定为强奸罪。”

  对强奸既遂事实,各方没有疑义,被告也承认。

  发帖的同时,9月30日,受害人监护人向大关县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10月8日,大关县检察院经审查后答复,“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决定不予抗诉。

  律师:被告犯罪行为存多种加重情节

  被害人代理律师认为被告官员存多种犯罪加重情节。“首先,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官员,因其特殊身份,犯下如此严重的罪行,官德缺失,损害了国家机关干部形象,在社会上引起恶劣的反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其次,在其实施强奸过程中,小女孩被抱走时哭叫,被告放下后又再次带走女孩,其行为具有绑架的性质,所不同的是,绑架目的是为了强奸。”

  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尔梅在最高法院组织的“加强未成年人权益刑事司法保护座谈会”上表示,在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犯罪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方面,要用足用好法律规定,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的最大化。“对于奸淫幼女、猥亵儿童、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要坚持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该精神,律师认为,大关县法院的判决并未做到“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判决书中提到的“被告人郭玉驰归案后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律师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人不是主动放弃侵害,而是在听到女孩母亲呼叫的声音后由于惧怕而放弃,而且事发后既没有道歉也没有赔偿,没有悔罪表现,因此法院不应该采纳检方最早提出的量刑建议。”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奸淫幼女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是多年争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此案法院一审判决未支持民事赔偿依据是两个最高法司法解释,分别是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记者查询到该《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司法解释也是广义上的一种法律形式,是法官裁决争议的法律根据。

  “而在2009年颁布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教授指出,“这个条款明确,刑事和民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已有多年,”陈维镖律师表示,“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 (记者 田兴春)

【编辑:张培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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