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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卡不离身却被盗取 银行被判担责七成

2013年10月11日 10:37 来源:南方日报 参与互动(0)

  储户身在中山,银行卡不曾离身,却在10分钟内被人在湛江吴川市转账和取现15次,损失达9.6万元,事后储户郭某辉将某商业银行阜沙支行告上法庭,索赔10万余元。

  近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审理,认定银行卡被盗刷,银行应承担七成责任。

  储户:

  10分钟被盗取9.6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郭某辉在某商业银行阜沙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与手机关联。去年4月5日23时52分到次日凌晨零点2分之间,郭某辉的手机连续收到15条短信通知,通知显示其银行卡在湛江吴川市异地转账2笔,金额7万元;取现13笔,金额2.6万元,共产生手续费71元。

  此时,这张银行卡还在郭某辉身上,他立刻意识到银行卡被人盗刷,当场通过银行服务电话将这张银行卡办理临时挂失。4月6日凌晨1点18分,郭某辉立刻向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大南派出所报案。

  不久前,郭某辉将某商业银行阜沙支行告上法庭,称银行对这笔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71元及利息共计102905.4元。

  银行:

  我们不应该担责

  接到起诉后,被告某商业银行阜沙支行辩称,郭某辉没有证据证明其银行卡是被复制使用,因此银行不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即使郭某辉银行卡资金被他人支取,但银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银行还辩称,即使郭某辉的银行卡被复制,但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若非郭某辉泄露,其银行卡资金也不会被支取,故银行不应承担责任,并认为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

  银行有义务识别真假卡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从涉案账户发生交易时间和原告报案时间和地点来看,前后只有一个多小时,从中山与吴川两地路程来看,不足以往返两地,故认定在吴川ATM机办理业务的银行卡系伪造。

  法院认为,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掌握或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识别伪造的银行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银行未能识别,显然存在过错。同时,犯罪嫌疑人能够输入正确密码而实施犯罪行为,故郭某辉对于密码如何泄露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郭某辉未能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法院最终判决,某商业银行阜沙支行承担七成责任,应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6.72万元、手续费49.7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

【编辑: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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