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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称“官员强奸幼女案”暴露刑事诉讼制度硬伤

2013年10月16日 06:51 来源:北京青年报 参与互动(0)

  “官员强奸幼女案”抗诉暴露出两大制度硬伤

  记者从云南省检察院获悉,昭通市检察院以“量刑明显不当”为理由,就原大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郭玉驰强奸4岁幼女获刑5年一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强奸幼女,仅仅判刑5年,也没有被判处民事赔偿,被害人冤不冤?如果站在被害人的立场,当然感觉有些冤,但这并不表明检察机关因此而提出的抗诉,就那么合乎法律,就那么顺理成章,反而暴露在刑事诉讼中,我们的制度存在着两大硬伤。

  首先来说量刑的问题。强奸罪量刑是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强奸幼女一名在这一幅度内从重处罚,只有强奸多名幼女或者强奸幼女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强奸幼女的“从重”到底应该是多重呢?根据最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云南高院的《实施细则》则规定,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量刑起点为5年至6年有期徒刑。云南这位官员强奸的是4岁幼女,虽然他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但仅仅对他判处5年有期徒刑,也就是在量刑起点上量刑,确实有些偏轻。

  但是,昭通市检察院提出抗诉,也值得商榷。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法院“量刑明显不当”的案件,可以提出抗诉。“量刑明显不当”通常是指量刑畸轻、畸重,例如在法定刑以下或者法定刑以上量刑,或者应当考虑从重、从轻情节而不考虑,导致量刑不当的。在这个案件中,如果说这位官员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属于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或者判处3年到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就是没有考虑“强奸幼女”的从重情节,也违背了《量刑指导意见》,是在量刑起点刑以下量刑,都属于“畸轻”。但是,目前,法院判决恰恰是5年,虽然偏轻,但还算在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内。

  其次来说民事赔偿的问题。由于受害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受害人能否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从情理上讲,似乎可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犯,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2010年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受害人有权要求国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官员性侵的幼女完全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于,在刑事诉讼中又有例外。最高法院在2002年一个《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如此,法院判处不给予幼女以精神损害赔偿,又有依据。

  这个案件突兀地反映了情理与法律之间的冲突,昭通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可能更多地考虑到的是情理以及舆论压力,在这种压力之下,估计法院方面恐怕也会改判,加重对这位涉案官员的量刑。但从长远来看,仅仅靠舆论的压力来提出抗诉,不利于法制的统一。这个案件其实暴露了刑事诉讼制度的两个“硬伤”,其一是关于被害人上诉权的问题。被告人享有上诉权,如果判决偏重,他们可以上诉到上一级法院,获得改判,但如果被告人量刑偏轻,被害人却不能上诉到法院,即便请求检察机关抗诉,也往往会以不属于“量刑明显不当”,不获得支持,这对于被害一方并不公平。其二是关于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诉讼中,并不能因为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就剥夺了受害人索取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关注这个案件,我们不仅应关注具体当事人的命运,更应当关注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让法律更加合情、合理。 杨涛(江西 检察院)

【编辑:王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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