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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特殊累犯犯前罪时应为年满16周岁

2013年10月16日 11:22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累犯分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下称“修正案(八)”),对二者的成立条件均作出了修改。其中,一般累犯增加了年龄条件,即犯前罪的年龄从原来的没有要求修改为必须年满18周岁。而特殊累犯则增加了罪行种类,即前后两罪从原来的只能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扩充为只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三种犯罪之一即可。至于特殊累犯是否也有年龄要求,即是否也应像一般累犯那样要求犯前罪时必须年满18周岁,修正案(八)未予以明确规定。

  对此,有人认为,特殊累犯成立时,犯前罪的年龄也应是已满18周岁。理由是,既然一般累犯要求犯前罪时的年龄必须是已满18周岁,作为一般累犯特殊类型的特殊累犯,也应当作相同理解。而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得出上述结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误读。特殊累犯犯前罪的年龄应为年满16周岁,而非年满18周岁。

  首先,认为“特殊累犯是一般累犯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观点,混淆了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的关系。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之间是并列的、完全独立的关系。这体现在二者不同的成立条件上:在罪行种类方面,一般累犯对前后两罪的类型并无限制,只要是故意犯罪即可,而特殊累犯则要求前后两罪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三种类型之一;在刑种条件方面,一般累犯要求前后两罪的刑罚均为有期徒刑以上,而特殊累犯对此则无任何限制;在时间条件方面,一般累犯要求前后两罪必须间隔5年,而特殊累犯则无任何限制。可见,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是两种完全不同并且相互独立的形态,特殊累犯的上位概念应为累犯,而非一般累犯。故此,一般累犯所要求的犯前罪必须年满18周岁的条件,不能照搬到特殊累犯上。

  其次,从修正案(八)对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的修改内容看,其立法倾向明显是不同的。修正案(八)将一般累犯犯前罪的年龄限定为年满18周岁,将未成年人排除在一般累犯的范围之外。与之相对,修正案(八)将特殊累犯成立的罪行种类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扩充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三种犯罪。特殊累犯的打击范围有所扩大,成立条件比原来更为宽松。可见,修正案(八)对特殊累犯修改的总体立法倾向是打击犯罪,这与一般累犯保护法益的立法倾向完全相反。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与一般累犯立法倾向完全相反的特殊累犯,也要像前者一样要求犯前罪的年龄必须是年满18周岁。根据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规定,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一样,初次实施上述两种犯罪的年龄只需年满16周岁即可。

  最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有特定条件的,不能随意扩大适用。只有在存在合理疑问时,才能有限度地适用。这里的“有限度”,指的是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并且要尽可能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简单地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随意扩大适用该原则,将导致刑法条文的滥用甚至类推,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刑法要在保护法益与打击犯罪这两大机能之间保持均衡,即使有利于被告人,也不能破坏这种均衡,否则即是对“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误读。如前所述,修正案(八)在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问题上的立法倾向相反,前者侧重于保护法益,后者侧重于打击犯罪。因此,不能因为刑法第65条对一般累犯规定了年满18周岁这一年龄条件而规定特殊累犯的第66条对此问题无明确规定,就套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为特殊累犯犯前罪时也应年满18周岁。(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 蔡雅奇)

【编辑:杜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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