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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解决民间纠纷机制对国人维权有借鉴意义

2013年10月23日 14:22 来源:人民网 参与互动(0)

  十几年前,影片《秋菊打官司》轰动一时,“秋菊”一度成为中国人法律意识觉醒的象征。然而,时至今日,中国人虽然法治意识越来越强了,但不少人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却经常遇到诉讼程序复杂、诉讼成本高、执行难、司法不公等难题,这些难题就像一道道“门槛”,极大地影响了中国的法治化进程。

  法院附设ADR: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上世纪90年代,加拿大人对本国司法制度怨声载道。人们难以忍受诉讼制度过于对抗、复杂、耗时以及昂贵等弊病。为了解决该困境,加拿大推出了最著名的“法院附设替代性纠纷解决(ADR)试点计划”。 该制度自1994年起建立后一直持续到现在,取得了较好的纠纷解决效果。

  所谓“法院附设ADR”,是指在法院主导下或者在法院委托、指派人员的主导下进行的,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它与由社会主导的ADR的根本不同在于法院的介入,而且法院介入的时间经常在案件处理过程的“首尾”两端。所谓“首端”,是指当事人应当在法院立案,由法院作为诉讼案件处理;所谓“尾端”,是指纠纷解决后应当由法院通过相应方式(或者直接通过法律规定)赋予解决结果以执行力。但是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可以由法院之外的其他力量介入甚至成为主导,以期达成解决方案,进入正式庭审并由法官作出判决,只是在上述方法失败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的最后手段。法院附设ADR,是法院将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渠道与司法的强制力和正式的诉讼程序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产物,也是一国司法制度的构成部分。

  附设ADR试点计划在减少积案、节省诉讼费用等方面对我国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经过若干年的运行,虽然有些试点结果尚需进一步评估,但据最近一次的评估报告显示,ADR计划在消减积案、案件合理分流、诉讼费用节省与解决重大案件可能产生的社会隐患方面产生了积极的作用。笔者认为我国可资借鉴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ADR制度要有准确的定位。加拿大法院附设ADR制度之所以取得良好的纠纷解决效果,关键在于加拿大对该制度的准确定位。加拿大ADR制度在上世纪70年代首先于商事纠纷解决中出现,随之加拿大律师行业与学者对其与诉讼的功能差异,即ADR制度的定位进行了激烈地争论。最终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趋于统一:即ADR与传统诉讼方式是功能互补的关系。因此ADR制度不仅仅是建立一套程序的问题,而是应当囊括使当事人能够自主选择更加便宜、迅捷与“更好的”解决方式来解决各自纠纷的机制问题。以调解为例,我国纠纷解决方式的定位事实上经历了“继承、徘徊、创新”等阶段,这也是我国ADR制度定位摇摆不定的表现。由于ADR制度与诉讼的关系不明确,我国司法调解在目的、规则与效力方面往往与诉讼程序混同,或者简单定位为推动诉讼程序的工具;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商事调解则往往效力不明确而又长期缺乏司法确认程序与效力规定从而流于形式。加拿大的法院附设ADR制度为我国ADR制度的定位提供了可借鉴的蓝本:ADR制度应当以诉讼程序及其背后的法律为底线,但其功能上应当自成体系,实现对诉讼程序纠纷解决功能的补充。

  其次,制订合理的ADR流程。加拿大法院附设ADR案件是随机推送的,但家庭、建设留置权、屋主与房客和机动车肇事赔偿纠纷等案件被排除在外。案件被推送到ADR中心后的流程如文中图所示。加拿大法院附设ADR的案件流程对我国可资借鉴的地方有:第一,ADR程序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这不但是当事人基本诉权保障的前提,也是当事人后续行为合理性与ADR结果强制性的基础;第二,ADR流程指向性目标要明确,即应指向纠纷解决,参与人在ADR程序中以达成纠纷解决方案为目标,而非对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进行争论,无论在任何阶段若无可能达成纠纷解决方案则应使程序尽快回归普通程序。第三,ADR流程设计应当高效、快捷。加拿大进入ADR中心的案件最长期限为6个月,而调解员主持下的调解一般仅为3个小时,案件留滞期间与解决期限相较审理期限非常短。反之,我国调解并未规定调解的时间与调解案件留滞的最长期限,案件“久调不决”的现象严重,这不但使ADR制度的目标模糊化,而且使案件解决时间额外增加,使当事人讼累加重。

  再次,合理确定ADR制度的受案范围。合理确定ADR制度的受案范围,使之与诉讼、仲裁的受案范围有一定的层级与互补关系,是ADR制度生命力之所在。合理确定ADR制度的受案范围也是使整个国家的纠纷解决资源合理分配,发挥集约效能而解决争议的关键。首先,在1992年法院附设ADR制度产生之前,加拿大已经有家庭纠纷、租赁纠纷和交通事故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因此法院附设ADR制度将这些案件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其次,加拿大的法院附设ADR制度并没有从案件类型与标的额大小,甚至争议的大小方面来确定推送到ADR中心的案件,而是采用“随机+自愿”的方式确定受案范围。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与实际做法相比,加拿大法院不但使ADR制度纠纷解决目标凸显,而且可以杜绝调解因在法官组织下偏于强制性而失去调解的自愿基础。再次,由ADR方式处理的随机推送案件方式也使在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因律师对调解制度的不熟悉等客观原因或喜好等主观原因将案件不适当地归入或撤出调解。

  最后,建立良好的ADR管理体系与及时的信息反馈制度。加拿大的法院附设ADR制度并非在全加拿大范围内短时间迅速推广,也并没有将ADR制度管理的权力与职责完全放在法院系统。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安大略省省府多伦多市建立独立的ADR中心,负责对ADR制度的行政管理,并建立由法院系统、司法部和律师协会共同组成的委员会,以试点计划的方式逐步推广法院附设ADR并及时调查总结经验教训。试点计划、独立的行政管理组织、ADR推广与经验总结机构使得加拿大法院附设ADR制度很快取得成效。有调查显示:绝大多数适用ADR试点计划的当事人对ADR中心的服务与程序本身的运作非常满意。重要的是,该结论不但来自那些案件被解决了的当事人,也来自那些利用ADR未解决案件的当事人。几乎所有参加ADR程序的当事人均表示还要再次参加ADR,有证据显示将近96%的当事人和97%的律师表示他们将再次参加ADR。

  安大略法院附设ADR的发展经历印证了如何通过司法手段优势与司法外手段优势相结合,提高解决司法纠纷的能力。我国可以在对这两种方式进行自我研究的基础上,依据国情尝试建立互补型纠纷解决机制。来源:《人民论坛》  (作者:王伟  为加拿大阿尔哥玛大学访问学者)

 

【编辑: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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