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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医院跳楼身亡 亲属索赔经济损失17万余元

2013年10月23日 15:05 来源:广西新闻网 参与互动(0)

  2011年12月7日,男子阿涛由妻子陪同到柳州市脑科医院看病,尚未挂号,阿涛就脱离其妻,自行上门诊8楼护理部办公室窗口跳楼至二楼平台,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脑科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万余元。近日,经柳州市两级法院一、二审审理,均认定阿涛跳楼身亡与医院无关,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

  2011年9月5日至14日,阿涛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不寐、肝肾亏虚症;西医诊断为神经衰弱。当年12月7日,阿涛去脑科医院看病时,尚未挂号就跳楼身亡。事后,其父阿优、妻阿喜、子小瑄认为阿涛在就诊的过程中死亡,脑科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40%,遂起诉至鱼峰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脑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7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鱼峰区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并于今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阿涛到被告处就诊时尚未挂号,其与被告之间还未形成医疗服务关系;阿涛在家属的陪同下到被告处就诊的过程中,脱离陪同家属跳楼身亡,此损害后果并没有证据表明与被告有关,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鱼峰区法院遂于今年3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纠纷”错误,应确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而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被上诉人门诊大楼八楼未设防护栏,而阿涛跳楼不是“自杀”,而是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危险性而导致的后果。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17万余元,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柳州市中级法院于今年5月14日受理本上诉案,组成合议庭于今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

  中院二审后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生命权纠纷有不当之处,现予以纠正;不过,本案医院八楼窗户未安装防盗网,符合《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并非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某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证明阿涛于2010年12月在该医院就诊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跳楼当日阿涛是否处于发病状态无法确认。因此,脑科医院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上诉人的该主张,中院不予支持。

  据此,柳州市中院近日作出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编辑:王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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