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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后悔权”并非只保护消费者

2013年10月30日 16:16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无理由退货制度即“后悔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后悔权制度并非对经营者不利,而是将促使经营者与消费者实现“双赢”。

  10月25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闭幕。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新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此次法案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被人们形象地称之为“后悔权”,这一内容相对于其他修改内容,对于消费者而言更有实际作用,也直击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切身利益的平衡关系。因此,成了此次修法的一大亮点。

  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在国外被称为消费者冷静期制度,是指消费者根据法律规定对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在合理期限内享有无条件退货或退出服务的权利。后悔权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延伸,消费者如果基于不知情,判断错误或由于冲动错选了自己不需要的产品或服务,可以行使后悔权对选择权进行救济。

  在日常消费中,消费者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而经营者却往往因为商品在自己手中,对商品情况最心知肚明而占有“卖家优势”。在商品交易中,经营者的利益可以得到即时的满足,而消费者的需求只能在交易完成,获得并使用商品以后才能得到满足。这样,在市场竞争并不非常充分的前提下,往往形成商品信息不完整、价格信号出错的情况,尤其是一些新兴交易方式,如邮购、网上销售、电视购物等领域,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时候无法清楚地认识和了解商品的真实性能、品质,往往要等到购买后才发现不如己愿。此时如果经营者没有违约、欺诈,产品也没有缺陷等情形,消费者即使通过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也无法解决纠纷。赋予消费者后悔权,其目的在于矫正消费者和经营者因信息不对称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失衡,从而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后悔权制度并非对经营者不利,将促使经营者与消费者实现“双赢”。赋予消费者后悔权,一些不诚信的经营者就会面临退货、换货的风险,会对经营者形成无形的鞭策。为避免付出不必要的代价,经营者会尽力维护自己的品牌,使其销售或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质量过硬、价格合理。有人担心我国消费者整体素质还不够高,赋予其后悔权会对经营者造成重大冲击。其实这种担心没有必要,实践中,有的经营者允许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无条件退货,可是并没有多少消费者经常去退货。后悔权实际上产生这样一个积极效果:商家主动打破信息不对称,和消费者分享信息,结果反而降低退货率,而商品的性价比也更趋于合理。

  后悔权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并非所有消费领域都适用后悔权制度。为防止后悔权被滥用,立法应明确后悔权的适用范围,对其做必要的限制,将后悔权适用范围局限于那些信息比较不对称的交易领域,如以电话销售、网购、邮购、上门销售、预付费消费以及事关消费者生存、生活的消费行为。而对于药品、卫生用品、食品等商品,购买后即使有正当理由也不可再退货,因为此类商品退回后再次出售有可能造成安全问题,也会造成不必要的损耗,这对经营者是明显不公平的。

  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应有一定的期限,期限过短不利于实现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实现,过长则会造成权利行使的怠慢或滥用,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设置后悔权制度的出发点是给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后有一定的冷静思考期,是为了防止消费者在特定情形下冲动消费产生严重后果。此次消法修改,规定后悔权行使期限为7天,是在充分衡平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的。后悔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不能随意延长和中断,当该期限届满时,不论是何事由,后悔权即告消灭。

  消费者后悔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的权益而创设的。但没有绝对的权利,任何权利都有一定的范围和边界,消费者要理性消费和合法维权,依法、正当行使后悔权,行使权利的同时不要侵犯和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发展。(徐小飞)

【编辑: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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