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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错案的发生几乎无不与侦查环节有关

2013年11月22日 10:12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把权力关进笼子里”,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进程中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总结。侦查权是公权力体系中最具强势特征的权力。如何有效地规制侦查权,如何平衡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并重,不仅是学术界多年来探讨的问题,也是制度设计者始终为难的课题。

  现代社会越来越强调侦查权的自我规制:一是在规范执法上更加注重自我审视,并从制度和机制上加以自我规制。二是执法过程更趋公开,更趋理性和自觉。三是接受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自觉性逐步提高。

  但是,相比于侦查权自身天然的强势特征,其自我规制的制度设计尚需进一步严密。一是侦查权的启动程序应当加以规制。实践中确有相当数量启动侦查程序后不了了之的案件,也许其中确有部分是不应追诉的案件,但也有部分案件涉嫌滥用侦查权,且对当事人造成或重或轻的损害。二是对侦查人员的适格性进行认证。公安机关内部有些是专门的刑事侦查部门,有些则既有刑事侦查职能又有行政执法职能。应当对两者作出严格界定,强化侦查人员刑事执法资格的认证,防止刑事侦查与行政执法的混淆,防止在行政执法中动用刑事措施,防止无刑事执法资格的人员行使侦查权。这事关侦查权行使主体的合法性问题,也事关整个侦查活动的合法性问题。三是侦查活动的程序公开应当更加严格、严密。侦查内容可以保密,但侦查程序则应当公开,应当细化程序公开的内容。

  从检察权对侦查权制衡监督的角度看,目前检察机关主要通过侦查监督和公诉两个部门的相关职能进行规制。侦查监督部门主要通过审查逮捕、立案监督和纠正侦查活动违法三项职能,公诉部门主要通过审查起诉职能,对非法证据排除和侦查活动是否违法进行规制。而现行检察权对侦查权规制的制度设计有一定局限性:局限于静态层面,局限于局部环节,对整个侦查活动缺乏全程的、动态的规制。围绕嫌疑人人权保障及侦查权规范运行的要求,检察权对侦查权制衡监督既要着眼于关键环节的防控,更要着眼于对侦查权运行过程的动态规制。一是要建立刑事案件立案报送检察机关备案审查制度,从侦查程序的启动阶段就纳入检察监督视野,由检察官审查立案的正当性、合法性,如管辖权问题,监督立案后的侦查措施及进程。二是要细化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制度,缩短批准延长羁押的时间单元,将月改为周,细化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检察官可以提审嫌疑人,也可以根据嫌疑人或辩护人的申请进行公开审查。三是完善和细化检察官启动违法调查制度,检察官可以根据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的投诉,决定是否启动违法调查。

  如果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目标考量,对侦查权的制度设计必须充分考量人权保障目标的实现,更好地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去安排侦查权运行的制度设计。因为打击犯罪是侦查权的天然使命,而保障人权则必须从制度运行角度去精密安排和布置。如果只有原则要求,而疏于制度安排,人权保障依然只限于宣言而难以落实。因此,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去考量侦查权的有效规制,我们就会发现修改后刑诉法尽管从完善辩护制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完善侦查程序等方面有所进步,但尚有许多方面值得研究。此外,在嫌疑人权利保护方面,刑诉法在制度安排上仍不够充分,权利告知、权利保护、辩护人会见等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嫌疑人的辩解往往被误读误解为“翻供”和认罪态度不好。

  实践证明,错案的发生几乎无不与侦查环节有关,只有有效地规制侦查权,才能从源头上控制和防范错案的发生。

  (李乐平 作者为苏州大学检察发展研究中心主任)

【编辑:王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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